新聞資訊 News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來源: 作者: 發布時間:2012-08-29 17:44 點擊數:1110
目 次 13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的附加要求... 37 附錄 A (規范性附錄) 駕駛人耳旁噪聲檢驗方法... 40 附錄 B (規范性附錄) 典型車型車身反光標識粘貼示例及要求... 40
前 言 本標準的附錄A和附錄B為推薦性的,其余為強制性的。 本標準按照 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標準代替 GB 7258—2004《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與 GB 7258—2004相比,除編輯性修改外主要技術變化如下: ——修改了第1章的適用范圍(見第1章); ——修改了第3章的機動車、汽車、乘用車、客車、公共汽車(城市客車)、貨車、半掛牽引車、專項作業車、兩用燃料汽車、雙燃料汽車、掛車、牽引桿掛車、中置軸掛車、半掛車、汽車列車、鉸接列車、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的定義,增加了載客汽車、公路客車(長途客車)、旅游客車、校車、幼兒校車、小學生校車、中小學生校車、專用校車、低速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純電動汽車、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燃料電池汽車、教練車、殘疾人專用汽車、普通摩托車、兩輪普通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正三輪摩托車、兩輪輕便摩托車、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特型機動車的定義,刪除了臥鋪客車(2004年版的3.2.2.1)、電動汽車(2004年版的3.2.9)的定義;將汽車分為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和專項作業車三大類,將2004年版中的摩托車(2004年版的3.5)及輕便摩托車(2004年版的3.6)合稱為摩托車(見3.5),將2004年版中的摩托車(2004年版的3.5)改稱為普通摩托車(見3.5.1); ——修改了第4章的部分機動車產品標牌需標識的內容(見4.1.2)和車輛識別代號的打刻要求(見4.1.3),增加了純電動汽車、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燃料電池汽車和電動摩托車應打刻電動機型號、編號的要求及標識的視認性和永久保持性的要求(見4.1.4); ——增加了乘用車和總質量小于等于3500kg的貨車(低速汽車除外)應在靠近風窗立柱的位置設置能永久保持的車輛識別代號標識的要求,以及乘用車應具有能讀取車輛識別代號的電子數據接口、在后備箱(或行李區)的合適位置標示車輛識別代號,且應在至少5個主要部件上標示車輛識別代號或零部件編號的要求(見4.1.5和4.1.6),修改了危險貨物運輸車的標志要求(見4.1.7),增加了對機動車進行改裝或修理時不得對車輛識別代號等整車標志進行遮蓋(遮擋)、打磨、挖補、墊片等處理及鑿孔、鉆孔等破壞性操作的要求(見4.1.8); ——修改了車長小于16m的發動機后置的鉸接客車的后懸要求(見4.3),增加了鉸接列車的半掛車的總質量不得大于半掛牽引車的最大允許牽引質量的要求(見4.5.1.5),修改了載客汽車乘員數的核定要求(見4.5.2.和4.5.3),增加了乘員數核定的特殊規定(見4.5.6); ——修改了客車、罐式汽車和罐式掛車的側傾穩定角要求(見4.7.1),增加了旅居車和旅居掛車旅居室內的專用裝備設施應明示安全使用規定(見4.8.4)、所有貨車和專項作業車應噴涂總質量、欄板貨車和自卸車應噴涂欄板高度、罐式車輛應噴涂灌體容積及允許裝運貨物的種類、部分貨車及所有掛車應標識放大號、部分客車應噴涂座位數、專用校車車身外觀標識和校車標牌(見4.8.6~4.8.9)及教練車應噴涂“教練車”字樣和機動車外部噴涂標志圖案和安裝燈具的原則規定(見4.8.11、4.8.12),刪除了專門用于運輸易燃和易爆物品的危險貨物運輸車應在車身兩側噴涂“禁止煙火”的要求(2004年版的4.8.5); ——增加了機動車環保要求的原則規定(見4.15)和機動車產品使用說明書的相關規定(見4.16); ——增加了輪式專用機械車的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參數、轉向系、制動系、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等要求按土方機械相關強制性標準實施的規定(見4.17.2); ——增加了有駕駛室的正三輪摩托車使用方向盤轉向時的相關規定(見6.1),修改了機動車方向盤的最大自由轉動量要求(見6.4)和轉向力測試的要求(見6.8),增加了專用校車應采用轉向助力裝置(見6.9)及前軸采用雙轉向軸時轉向輪的橫向側滑量不作要求的規定(見6.11); ——修改了三軸及三軸以上汽車的制動完全釋放時間要求(見7.1.6)和應安裝防抱死制動裝置的機動車類型(見7.2.11),增加了部分汽車的前輪應裝備盤式制動器(見7.2.6)、教練車(三輪汽車除外)應裝備有副制動踏板(見7.2.12)、部分汽車應裝備輔助制動裝置(見7.5)及氣壓制動系應安裝保持壓縮空氣干燥、油水分離的裝置的要求(見7.7.4); ——修改了路試檢驗時的列車的行車制動距離要求(見7.10.2.1)和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要求(見7.10.2.2)、駐車制動性能檢驗要求(見7.10.4)及臺試檢驗時的制動力要求和制動力平衡要求(見7.11.1.1和7.11.1.2),增加了臺試檢驗汽車、汽車列車行車制動性能的合格判定要求(見7.11.1.5),修改了檢驗結果的復核要求(見7.11.3); ——增加了機動車不得安裝遮擋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透光面的裝置、用戶不得對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進行改裝或加裝強制性標準以外的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的要求(見8.1.2和8.1.3),修改了外部燈具閃爍的相關規定(見8.1.2),增加了部分貨車、專項作業車和掛車后部照明和信號裝置的透光面面積要求(見8.2.1)、校車應配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的要求(見8.2.7)、某一轉向燈發生故障(短路除外)時的要求(見8.3.8)和部分貨車和掛車、低速車輛應設置車輛尾部標志板的要求(見8.4.1),修改了車身反光標識設置及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相關規定(見8.4.1~8.4.5),增加了柔性車身反光標識的相關規定(見8.4.6),刪除了附加的燈具、反射器或附屬裝置不允許影響本標準規定安裝的燈具和信號裝置的性能且不應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利影響的要求(2004年版的8.2.10); ——增加了打開所有前照燈(遠光)時總的遠光發光強度要求及兩燈制輕便摩托車的遠光光束發光強度最小值要求(見8.5.2),修改了前照燈遠光照射位置的檢驗要求(見8.5.3.3),刪除了前照燈遠、近光布置的要求(2004年版的8.4.3); ——增加了教練車(三輪汽車除外)應設置輔助喇叭開關的要求(見8.6.1)、客車電器導線的阻燃要求和乘員艙外部接插件的防水要求(見8.6.2),修改了機動車應裝備儀表或顯示信息的相關規定(見8.6.3),增加了專用校車應設置電源總開關和車長大于等于6m的客車應設置電磁式電源總開關的相關規定(見8.6.4),修改了應安裝行駛記錄儀的汽車車型要求,增加了顯示、數據接口布置的規定、行駛記錄功能符合要求的衛星定位裝置視同行駛記錄儀的規定及專用校車和臥鋪客車還應安裝車內外錄像監控系統的規定(見8.6.5)及汽車裝備、加裝電氣設備的原則性要求(見8.6.6),修改了無軌電車的特殊要求(見8.6.7); ——修改了不得裝用翻新的輪胎的車輪范圍(見9.1.2),增加了機動車使用的翻新胎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見9.1.2)、專用校車和臥鋪客車應裝用無內胎子午線輪胎、危險貨物運輸車和車長大于9m的其他客車應裝用子午線輪胎(見9.1.5)、空氣彈簧應無裂損、變形及漏氣、控制系統應齊全有效(見9.3.3)和三軸公路客車的隨動軸應具有隨動轉向或主動轉向功能的要求(見9.4.4); ——增加了自動變速器的相關規定(見10.2.1)及部分車型應具有超速報警和限速功能(或裝備限速裝置)的要求(見10.5); ——增加了車身外部不應產生明顯的鏡面反光(見11.1.1)、客車上部結構強度要求的相關規定、專用校車車身結構的特殊要求及車長大于11m的公路客車和旅游客車和所有臥鋪客車應采用全承載整體式框架結構車身的要求(見11.2.1)、幼兒專用校車乘客區應采用平地板結構的要求(見11.2.3)、專用校車的踏步高要求(見11.2.4)和行李架(艙)設置要求(見11.2.5)、專用校車前部應設置碰撞安全結構的要求(見11.2.6)及校車側窗下邊緣的高度要求(見11.2.7); ——增加了集裝箱運輸車和集裝箱運輸半掛車的構造應保證集裝箱運輸過程中始終安全、穩妥地固定在車輛上的要求(見11.3.2)、貨車和掛車的載貨部分不得設置乘客座椅且不得設計成可伸縮的結構(見11.3.3、11.3.4)及貨車駕駛區座椅布置的相關規定(見11.3.5),增加了摩托車外部凸出物和扶手的相關規定(見11.4.2、11.4.3); ——增加了乘用車車門的相關規定(見11.5.2),修改了客車乘客門的相關規定(見11.5.3~11.5.5),增加了擊碎玻璃式應急窗的安全玻璃類型和厚度要求(見11.5.6),公路客車、旅游客車、校車所有車窗玻璃的可見光透射比均應大于等于50%的要求(見11.5.7)及廂式貨車和封閉式貨車的貨箱部位不得設置車窗的要求(見11.5.8); ——修改了載客汽車座椅布置的規定(見11.6.2~11.6.6)和臥鋪布置的規定(見11.6.7),增加了校車照管人員座位的設置及專用校車座椅及其固定件的強度要求(見11.6.8)、專用校車靠近通道的學生座椅的扶手要求(見11.6.9)及正三輪摩托車乘客座椅的布置要求(見11.6.10); ——修改了客車內飾材料的阻燃要求,增加了發動機艙隔熱防火的相關規定(見11.7.1、11.7.2),增加了號牌板(架)應有號牌安裝孔的要求(見11.8.2)、乘用車(三廂車除外)行李區的縱向長度要求(見11.9.2)及自卸車液壓舉升裝置的相關規定(見11.9.6); ——修改了應裝備汽車安全帶的座椅范圍(見12 .1.1),增加了安全帶的型式要求(見12.1.2和12.1.3)、乘用車駕駛人座位應裝備汽車安全帶佩戴提示裝置(見12 .1.5)及乘用車兒童座椅固定的要求(見12.1.6); ——增加了總質量大于7500kg的貨車和貨車底盤改裝的專項作業車應在右側設置廣角后視鏡和補盲后視鏡的要求(見12.2.1),修改了外后視鏡的視野要求(見12.2.2),增加了專用校車駕駛人視野、汽車列車必要時應加裝后視鏡加長架(見12.2.2)及教練車應加裝輔助后視鏡的要求(見12.2.7); ——增加了應設置應急門的情形(見12.4.1.2),修改了應急門的尺寸和開啟要求、應急門引道要求(見12.4.2.1、12.4.2.3、12.4.2.5)及應急錘的相關規定(見12.4.3.2),增加了設有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的應急窗均應為推拉式應急窗或外推式應急窗的要求(見12.4.3.2); ——增加了不準許用戶改動燃料管路(見12.5.1)、發動機后置的公路客車和旅游客車燃料箱的前端面應位于前軸之后(見12.5.5)、每一個鋼瓶閥出口端都應安裝高壓過流保護裝置(見12.6.1)、不準許用戶改動或加裝鋼瓶(見12.6.3)、鋼瓶安裝在車上后鋼瓶編號應易見(見12.6.4)及氣體燃料車輛應安裝泄露報警裝置的要求(見12.6.15),修改了氣體燃料專用裝置通氣接口的相關規定(見12.6.9); ——修改了客車滅火器布置的相關規定(見12.9.2),增加了所有專用校車和發動機后置的其他客車應裝備發動機艙自動滅火裝置(見12.9.3)和危險貨物運輸車的特殊安全防護要求(見12.11),刪除了專門用于運送易燃和易爆物品的危險貨物運輸車應在駕駛室上方安裝紅色標志燈的要求(2004年版的12.10); ——修改了應裝備三角警告牌、保險杠和前風窗玻璃除霧除霜裝置的汽車范圍(見12.13.2、12.13.3、12.13.4)和機動車發動機的排氣管口布置要求(見12.13.7),增加了校車應配備急救箱的要求及汽車安全氣囊系統的原則性規定(見12.13.5和12.13.6); ——增加了殘疾人專用汽車的附加要求(見第14章); ——刪除了車速表指示誤差檢驗方法、轉向輪橫向側滑量檢驗方法、制動性能檢驗方法、前照燈光束照射位置檢驗方法、氣密性檢驗方法(2004年版的附錄A~附錄E)及四種類型機動車技術條件要求對應一覽表(2004年版的附錄G),增加了典型車型車身反光標識粘貼示例及要求的相關說明(見附錄B)。 本標準由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歸口。 本標準負責起草單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學研究所、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院、中國汽車技術研究中心。 本標準參加起草單位: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上海浦江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中國公路學會客車分會、天津摩托車技術中心、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洛陽拖拉機研究所。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應朝陽、周天佑、耿磊、羅躍、王凡、劉雪梅、孟秋、龔標、何勇、王學平、王冬梅、吳云強、劉欣、張炳榮、張咸勝、尚項繩、秦煜麟、孫巍、裴志浩。 GB 7258—2004的歷次版本發布情況為: ——GB 7258—1987、GB 7258—1997。 引 言 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以下簡稱“GB 7258”)是我國機動車運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術標準,是進行注冊登記檢驗和在用機動車檢驗、機動車查驗、事故車檢驗的主要技術依據,同時也是我國機動車新車定型強制性檢驗、新車出廠檢驗及進口機動車檢驗的重要技術依據之一。 GB 7258—2004 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實施以來,在加強機動車運行安全管理、提高機動車運行安全水平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持續快速發展和機動化步伐的不斷加快,廣大人民群眾對安全出行的期待越來越高,機動車運行安全管理不斷遇到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當前我國大型客貨車輛的安全技術要求仍較低,與車輛安全性能相關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比例較高。為此,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實際情況修訂GB 7258—2004,提高機動車(特別是大型客貨車輛)運行安全技術要求,嚴密機動車運行安全管理技術依據,已十分必要。 本次GB7258修訂工作的修訂原則主要有: a) 從GB7258是我國機動車運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術標準這一屬性出發,根據道路交通發展實際情況,進一步明確GB7258的適用范圍,提出特型機動車、教練車、殘疾人專用汽車等各類機動車的定義和運行安全管理的技術依據,嚴密機動車運行安全管理主要環節。 b) 根據GB7258—2004執行過程中暴露出來的問題,采用與管理要求相適應的機動車分類標準,提高標準的可操作性。 c)提高重點車輛的安全裝置配備要求和結構安全要求,加嚴臥鋪客車的安全技術要求,提高道路運行機動車的整體安全技術性能。 d) 進一步明確公共汽車運行安全技術要求,為加強公共汽車運行安全管理提供技術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 a)鑒于輪式專用機械車的種類繁多、功能各異,本標準未對其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參數、轉向性能、制動性能、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及電氣設備、車身、安全防護裝置等參數和要求作出具體規定。 b)叉車不屬于道路車輛,鑒于其外型和結構的特殊性,不適于在道路上行駛和使用。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機動車的整車及主要總成、安全防護裝置等有關運行安全的基本技術要求,以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及殘疾人專用汽車的附加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在我國道路上行駛的所有機動車,但不適用于有軌電車及并非為在道路上行駛和使用而設計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閉道路和場所作業施工的輪式專用機械車。 注:有軌電車是指以電動機驅動,架線供電,有軌道承載的道路車輛。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 1589 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 GB/T 2408—2008 塑料 燃燒性能的測定 水平法和垂直法 GB/T 3181 漆膜顏色標準 GB 4094 汽車操縱件、指示器及信號裝置的標志 GB 4599 汽車用燈絲燈泡前照燈 GB 4785 汽車及掛車外部照明和光信號裝置的安裝規定 GB 5948 摩托車白熾絲光源前照燈配光性能 GB 8108 車用電子警報器 GB/T 8196 機械安全 固定式和活動式防護裝置設計與制造一般要求 GB 8410—2006 汽車內飾材料的燃燒特性 GB 9656 汽車安全玻璃 GB 10396 農林拖拉機和機械、草坪和園藝動力機械 安全標志和危險圖形 總則 GB 11567.1 汽車和掛車側面防護要求 GB 11567.2 汽車和掛車后下部防護要求 GB/T 12428 客車裝載質量計算方法 GB 12268 危險貨物品名表 GB 12676 汽車制動系統 結構、性能和試驗方法 GB 13057 客車座椅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 GB 13365 機動車排氣火花熄滅器 GB 13392 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 GB/T 13594 機動車和掛車防抱制動性能和試驗方法 GB 13954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志燈具 GB/T 14172 汽車靜側翻穩定性臺架試驗方法 GB 15084 機動車輛后視鏡的性能和安裝要求 GB 15365 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操縱件、指示器及信號裝置的圖形符號 GB 16735 道路車輛 車輛識別代號(VIN) GB 17352 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后視鏡的性能和安裝要求 GB/T 17578 客車上部結構強度的規定 GB/T 17676 天然氣汽車和液化石油氣汽車 標志 GB 18100.1 摩托車照明和光信號裝置的安裝規定 第1部分:兩輪摩托車 GB 18100.2 摩托車照明和光信號裝置的安裝規定 第2部分:兩輪輕便摩托車 GB 18100.3 摩托車照明和光信號裝置的安裝規定 第3部分:三輪摩托車 GB/T 18411 道路車輛 產品標牌 GB 18447.1 拖拉機 安全要求 第1部分:輪式拖拉機 GB 18564.1 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 第1部分: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 GB 18564.2 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 第2部分:非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 GB 18565 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 GB/T 18697—2002 聲學 汽車車內噪聲測量方法 GB/T 19056 汽車行駛記錄儀 GB 19151 機動車用三角警告牌 GB 19152 輕便摩托車前照燈配光性能 GB 20074 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外部凸出物 GB 20075 摩托車乘員扶手 GB 20300 道路運輸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車輛安全技術條件 GB 21259 汽車用氣體放電光源前照燈 GB 23254 貨車及掛車 車身反光標識 GB 24315 校車標識 GB 24406 專用校車學生座椅系統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 GB 24407 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 GB/T 24545 車輛車速限制系統技術要求 GB/T 25978 道路車輛 標牌和標簽 GB 25990 車輛尾部標志板 GB 25991 汽車用LED前照燈 GA 524 2004式警車汽車類外觀制式涂裝規范 GA 525 2004式警車摩托車類外觀制式涂裝規范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 機動車 power-driven vehicle 由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及汽車列車、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輪式專用機械車、掛車。 3.2 汽車 motor vehicle 由動力驅動,具有四個或四個以上車輪的非軌道承載的車輛,主要用于: ——載運人員和/或貨物(物品); ——牽引載運貨物(物品)的車輛或特殊用途的車輛; ——專項作業。 本術語還包括: a)與電力線相聯的車輛,如無軌電車; b) 整車整備質量超過 400kg的不帶駕駛室的三輪車輛; c) 整車整備質量超過 600kg的帶駕駛室的三輪車輛。 3.2.1 載客汽車 passenger vehicle 設計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載運人員的汽車,包括裝置有專用設備或器具但以載運人員為主要目的的汽車。 3.2.1.1 乘用車 passenger car 設計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和/或臨時物品的汽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最多不超過9個座位。它也可以牽引一輛中置軸掛車。 3.2.1.2 客車 bus 設計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的汽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9個。 3.2.1.2.1 公路客車 interurban bus 長途客車 interurban bus 為城間(城鄉)運輸乘客設計和制造、專門從事旅客運輸的客車,包括臥鋪客車,即設計和制造供全體乘客臥睡的客車。 3.2.1.2.2 旅游客車 touring bus 為旅游設計和制造、專門用于運載游客的客車。 3.2.1.2.3 公共汽車 public bus 城市客車 public bus 為城市內運輸乘客設計和制造的客車,根據是否設有乘客站立區可分為: a) 設有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即最大設計車速小于 70 km/h、設有座椅及乘客站立區,并有足夠的空間供頻繁停站時乘客上下車走動,有固定的線路和車站,主要在城市建成區運營的客車;也包括無軌電車,即以電動機驅動,與電力線相連的客車。 b) 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即未設置乘客站立區,有固定的線路和車站,主要在城市道路運營的客車。 3.2.1.3 校車 school bus 用于有組織地接送3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或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3.2.1.3.1 幼兒校車 school bus for infants 接送3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上下學的校車。 3.2.1.3.2 小學生校車 school bus for primary student 接送小學生上下學的校車。 3.2.1.3.3 中小學生校車 school bus for junior middle school student 接送九年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小學生和初中生)上下學的校車。 3.2.1.3.4 專用校車 special school bus 設計和制造上專門用于運送3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或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校車。 3.2.2 載貨汽車 goods vehicle 貨車 goods vehicle 設計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載運貨物或牽引掛車的汽車,包括裝置有專用設備或器具但以載運貨物為主要目的的汽車。 3.2.2.1 半掛牽引車 semi-trailer towing vehicle 裝備有特殊裝置用于牽引半掛車的汽車。 3.2.2.2 低速汽車 low-speed vehicle 三輪汽車和低速貨車的總稱。 3.2.2.2.1 三輪汽車 tri-wheel vehicle 最大設計車速小于等于 50km/h的,具有三個車輪的貨車。 3.2.2.2.2 低速貨車 low-speed goods vehicle 低速載貨汽車 low-speed goods vehicle 最大設計車速小于 70km/h的,具有四個車輪的貨車。 3.2.2.3 危險貨物運輸車 road transportation vehicle of dangerous goods 專門用于運輸符合GB 12268等相關標準規定的危險貨物的貨車。 3.2.3 專項作業車 specical motor vehicle 專用作業車 specical motor vehicle 裝置有專用設備或器具,在設計和制造上用于專項作業的汽車,如汽車起重機、消防車、混凝土泵車、清障車、高空作業車、掃路車、吸污車、鉆機車、儀器車、檢測車、監測車、電源車、通信車、電視車、采血車、醫療車、體檢醫療車等,但不包括以載運人員或貨物為主要目的的汽車。 3.2.4 氣體燃料汽車 gaseous fuel vehicle 裝備以石油氣、天然氣或煤氣等氣體為燃料的發動機的汽車。 3.2.5 兩用燃料汽車 bi-fuel vehicle 具有兩套相互獨立的燃料供給系統,一套供給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另一套供給其他燃料,兩套燃料供給系統可分別但不可同時向燃燒室供給燃料的汽車,如汽油/壓縮天然氣兩用燃料汽車、汽油/液化石油氣兩用燃料汽車等。 3.2.6 雙燃料汽車 dual-fuel vehicle 具有兩套燃料供給系統,一套供給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另一套供給其他燃料,兩套燃料供給系統按預定的配比向燃燒室供給燃料,在缸內混合燃燒的汽車,如柴油—壓縮天然氣雙燃料汽車,柴油—液化石油氣雙燃料汽車等。 3.2.7 純電動汽車 batery electric vehicle 由電動機驅動,且驅動電能來源于車載可充電蓄電池或其他能量儲存裝置的汽車。 [GB/T 19596—2004的 3.1.1.1.1] 3.2.8 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 plug-in hybrid electric vehicle 具有一定的純電驅動行駛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可從非車載裝置中獲取電能量的混合動力汽車。 3.2.9 燃料電池汽車 fuel cell electric vehicle 以燃料電池作為動力電源的汽車。 [GB/T 19596—2004的 3.1.1.1.3] 3.2.10 教練車 driving school training vehicle 專門從事駕駛技能培訓的汽車。 3.2.11 殘疾人專用汽車 vehicle for handicapped driving 在采用自動變速器的乘用車上加裝符合標準和規定的駕駛輔助裝置,專門供特定類型的肢體殘疾人駕駛的汽車。 3.3 掛車 trailer 設計和制造上需由汽車或拖拉機牽引,才能在道路上正常使用的無動力道路車輛,包括牽引桿掛車、中置軸掛車和半掛車,用于: ——載運貨物; ——專項作業。 3.3.1 牽引桿掛車 draw-bar-trailer 全掛車 draw-bar-trailer 至少有兩根軸的掛車,具有: ——一軸可轉向; ——通過角向移動的牽引桿與牽引車聯結; ——牽引桿可垂直移動,聯結到底盤上,因此不能承受任何垂直力。 3.3.2 中置軸掛車 centre axle trailer 均勻受載時掛車質心緊靠車軸位置,牽引裝置相對于掛車不能垂直移動、與牽引車連接時只有較小的垂直載荷作用于牽引車的掛車。 3.3.3 半掛車 semi-trailer 均勻受載時掛車質心位于車軸前面,裝有可將垂直力和/或水平力傳遞到牽引車的聯結裝置的掛車。 3.4 汽車列車 combination vehicles 由汽車(低速汽車除外)牽引掛車組成的機動車,包括乘用車列車、貨車列車和鉸接列車。 3.4.1 乘用車列車 passenger/car trailer combination 乘用車和中置軸掛車的組合。 3.4.2 貨車列車 goods road train 貨車和牽引桿掛車或中置軸掛車的組合。 3.4.2.1 牽引桿掛車列車draw-bar trailer combination 全掛拖斗車 draw-bar trailer combination 全掛汽車列車 draw-bar trailer combination 貨車和牽引桿掛車的組合。 3.4.2.2 中置軸掛車列車 centre axle trailer combination 貨車和中置軸掛車的組合。 3.4.3 鉸接列車 articulated vehicle 半掛汽車列車 articulated vehicle 半掛牽引車和半掛車的組合。 3.5 摩托車 motorcycle and moped 由動力裝置驅動的,具有兩個或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但不包括: a) 整車整備質量超過 400kg的不帶駕駛室的三輪車輛; b) 整車整備質量超過 600kg的帶駕駛室的三輪車輛; c) 最大設計車速、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等指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規定的,專供殘疾人駕駛的機動輪椅車; d) 電驅動的,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 20km/h,具有人力騎行功能,且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電動機額定功率等指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的兩輪車輛。 3.5.1 普通摩托車 motorcycle 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大設計車速大于 50km/h,或如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于 50mL,或如使用電驅動,其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大于 4kW的摩托車,包括兩輪普通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 3.5.1.1 兩輪普通摩托車 motorcycle with two wheels 裝有一個從動輪和一個驅動輪的普通摩托車。 3.5.1.2 邊三輪摩托車 motorcycle with sidecar 在兩輪普通摩托車的右側裝有邊車的摩托車。 3.5.1.3 正三輪摩托車 right three-wheeled motorcycle 裝有與前輪對稱分布的兩個后輪的普通摩托車,且如設計和制造上允許裝載貨物或載運乘員,其最大設計車速小于 70 km/h。 3.5.2 輕便摩托車 moped 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 50km/h的摩托車,且: ——如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于 50mL; ——如使用電驅動,其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不大于 4kW。 3.5.2.1 兩輪輕便摩托車 moped with two wheels 裝有一個從動輪和一個驅動輪的輕便摩托車。 3.5.2.2 正三輪輕便摩托車 right three-wheeled moped 裝有與前輪對稱分布的兩個后輪的輕便摩托車。 3.6 拖拉機運輸機組 tractor towing trailer for transportation 由拖拉機牽引一輛掛車組成的用于載運貨物的機動車,包括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和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 注1:本標準所指的拖拉機是指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 20km/h、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作業的手扶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 40km/h 、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作業的輪式拖拉機。 注2: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還包含手扶變型運輸機,即發動機 12小時標定功率不大于 14.7 kW,采用手扶拖拉機底盤,將扶手把改成方向盤,與掛車連在一起組成的折腰轉向式運輸機組。 3.7 輪式專用機械車 wheeled mobile machinery for special purpose 有特殊結構和專門功能,裝有橡膠車輪可以自行行駛,最大設計車速大于 20km/h的輪式機械,如裝載機、平地機、挖掘機、推土機等,但不包括叉車。 3.8 特型機動車 special size vehicle 質量參數和/或尺寸參數超出GB 1589規定的汽車、掛車、汽車列車。 4 整車 4.1 整車標志 4.1.1 機動車在車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見部位上應至少裝置一個能永久保持的商標或廠標。 4.1.2 機動車應至少裝置一個能永久保持的產品標牌,該標牌的固定、位置及型式應符合GB/T 18411的規定;如采用標簽標示,則標簽應符合GB/T 25978規定的標簽一般性能、防篡改性能及防偽性能要求。改裝車應同時具有改裝后的整車產品標牌及改裝前的整車(或底盤)產品標牌。 機動車均應在產品標牌上標明品牌、整車型號、制造年月、生產廠名及制造國,各類機動車產品標牌應標明的其他項目見表 1。產品標牌上標明的內容應規范、清晰耐久且易于識別,項目名稱均應有中文名稱。 表1 各類機動車產品標牌應補充標明的項目
4.1.3 汽車、摩托車、半掛車和中置軸掛車應具有唯一的車輛識別代號,其內容和構成應符合GB 16735的規定;應至少有一個車輛識別代號打刻在車架(無車架的機動車為車身主要承載且不能拆卸的部件)能防止銹蝕、磨損的部位上。 乘用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打刻在發動機艙內能防止替換的車輛結構件上,或打刻在車門立柱上,如受結構限制沒有打刻空間時也可打刻在右側除后備箱(后行李區)外的車輛其他結構件上;其他汽車、半掛車和中置軸掛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打刻在前部右側,如受結構限制也可打刻在右側其他車輛結構件上。其他機動車應在相應的易見位置打刻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型號在前,出廠編號在后,在出廠編號的兩端應打刻起止標記。 打刻車輛識別代號(或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的部件不得采用打磨、挖補、墊片等方式處理,從上(前)方觀察時打刻區域周邊足夠大面積的表面不應有任何覆蓋物;如有覆蓋物,該覆蓋物的表面應明確標示“車輛識別代號” 或“VIN”字樣,且覆蓋物在不使用任何專用工具的情況下能直接取下(或揭開)及復原,以方便地觀察到足夠大的包括打刻區域的表面。 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或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從上(前)方應易拓印。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的字母和數字的字高應大于等于 7.0mm、深度應大于等于 0.3mm(乘用車深度應大于等于 0.2 mm),但摩托車字高應大于等于 5.0mm、深度應大于等于 0.2mm。打刻的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字高應為 10.0 mm,深度應大于等于 0.3mm。 車輛識別代號(或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一經打刻不得更改、變動,并符合GB 16735的規定。同一輛機動車的車架(無車架的機動車為車身主要承載且不能拆卸的部件)上,不得既打刻車輛識別代號,又打刻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同一輛車上標識的所有車輛識別代號內容應相同。 注:打刻區域周邊足夠大面積的表面(足夠大的包括打刻區域的表面)是指打刻車輛識別代號的部件的全部表面;但所暴露表面能滿足查看打刻車輛識別代號的部件有無挖補、重新焊接、粘貼等痕跡的需要時,也應視為滿足要求。 4.1.4 發動機型號和出廠編號應打刻(或鑄出)在氣缸體上且應能永久保持,在出廠編號的兩端應打刻起止標記(沒有打刻起止標記的空間時不打刻);摩托車應在發動機的易見部位鑄出商標或廠標,發動機出廠編號應打刻在曲軸箱易見部位,在出廠編號的兩端應打刻起止標記(沒有打刻起止標記的空間時不打刻);如打刻(或鑄出)的發動機型號和出廠編號不易見,則應在發動機易見部位增加能永久保持的發動機型號和出廠編號的標識。 純電動汽車、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燃料電池汽車和電動摩托車應在主驅動電動機殼體上打刻電動機型號和編號;如打刻的電動機型號和編號被覆蓋,應留出觀察口,或在覆蓋件上增加能永久保持的電動機型號和編號的標識。 增加的標識應易見,且非經破壞性操作不能被完整取下。 4.1.5 乘用車和總質量小于等于 3500kg的貨車(低速汽車除外)應在靠近風窗立柱的位置設置能永久保持的車輛識別代號標識;該標識從車外應能清晰地識讀,且非經破壞性操作不能被完整取下。對具有發動機電子控制單元(ECU)的乘用車,其ECU應記載有車輛識別代號等特征信息,且記載的特征信息應能被讀??;但如乘用車至少有一處電子數據接口,且通過讀取工具能夠獲得車輛識別代號等特征信息的,應視為滿足要求。 4.1.6 除按照本標準 4.1.2、4.1.3、4.1.5標示車輛識別代號之外,乘用車還應在后備箱(或行李區)從車外無法觀察但打開后能直接觀察的合適位置標示車輛識別代號,并至少在 5個主要部件上標示車輛識別代號;但如制造廠家使用了能從零部件編號溯及車輛識別代號等車輛唯一性信息的生產管理系統,主要部件上可標示零部件編號。 車輛識別代號或零部件編號應直接打刻或采用能永久保持的標簽粘貼在制造廠家規定主要部件的目標區域內,其字碼高度應保證內容能清晰確認。 4.1.7 危險貨物運輸車的標志應符合GB 13392 的規定;其中,罐式危險貨物運輸車還應按照GB 18564.1或GB 18564.2在罐體上噴涂裝運貨物的名稱,道路運輸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車輛還應符合GB 20300的規定。 4.1.8 對機動車進行改裝或修理時,不得對車輛識別代號(或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發動機型號和出廠編號、零部件編號、產品標牌、發動機標識等整車標志進行遮蓋(遮擋)、打磨、挖補、墊片等處理及鑿孔、鉆孔等破壞性操作。 4.2 外廓尺寸 汽車及汽車列車、掛車的外廓尺寸應符合GB 1589 的規定,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的外廓尺寸限值見表 2。 表2 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外廓尺寸限值 單位為米
4.3 后懸 客車及封閉式車廂(或罐體)的機動車后懸應小于等于軸距的 65%。專項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后懸可按客車后懸要求核算,其他機動車后懸應小于等于軸距的 55%。車長小于 16m的發動機后置的鉸接客車,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后懸可不超過軸距的 70%。機動車的后懸均應小于等于 3.5m。 注:多軸機動車的軸距按第一軸至最后軸的距離計算(對鉸接客車按第一軸至第二軸的距離計算),后懸從最后一軸的中心線往后計算??蛙嚨暮髴乙攒嚿硗饷善こ叽缬嬎?,如后保險杠突出于后背外蒙皮,則以后保險杠尺寸計算,不計后尾梯。 4.4 軸荷和質量參數 4.4.1 汽車及汽車列車、掛車的軸荷和質量參數應符合GB 1589的規定。 4.4.2 機動車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整備質量和總質量應在各軸之間合理分配,軸荷應在左右車輪之間均衡分配。 4.4.3 邊三輪摩托車處于空載及滿載狀態時,邊車車輪輪荷應分別為整備質量及總質量的 35% 以下。 4.5 核載 4.5.1 質量參數核定 4.5.1.1 機動車最大允許總質量依據發動機功率、最大設計軸荷、輪胎的承載能力及正式批準的技術文件進行核算后,從中取最小值核定。 4.5.1.2 機動車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轉向軸軸荷(或轉向輪輪荷)分別與該車整備質量和總質量的比值應大于等于: ——乘用車 30%; ——三輪汽車、正三輪摩托車 18%; ——其他機動車 20%。 鉸接列車應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對牽引車部分進行核算,鉸接客車和鉸接式無軌電車應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對前車進行核算。 4.5.1.3 清障車在托舉狀態下,轉向軸軸荷應大于等于總質量的 15%。 4.5.1.4 汽車或汽車列車驅動軸的軸荷應大于等于汽車或汽車列車總質量的 25%。 4.5.1.5 貨車列車的掛車的最大允許裝載質量應小于等于貨車的最大允許裝載質量。 4.5.1.6 鉸接列車的半掛車的總質量應小于等于半掛牽引車的最大允許牽引質量。 4.5.1.7 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的掛拖質量比(掛車最大允許總質量與拖拉機使用質量之比)應小于等于 3。 4.5.2 乘用車乘坐人數核定 4.5.2.1 前排座位按乘客艙內部寬度(系指駕駛人兩側門窗下緣,并在車門后支柱內側量?。┐笥诘扔?/span> 1200mm時核定 2人,大于等于 1650mm時核定 3人,但每名前排乘員的座墊寬和座墊深均應大于等于 400mm,且不得作為學生座位核定乘坐人數。 4.5.2.2 除前排座位外的其他排座位,在能保證與前一排座位的間距大于等于 600mm且座墊深度大于等于 400mm(對第二排以后的可折疊座椅座間距大于等于 570mm且座墊深度大于等于 350mm)時,按座墊寬每 400mm核定 1人;但作為學生座位使用時,對幼兒校車按每 280 mm核定 1人,對小學生校車按每 350 mm核定 1人,對中小學生校車按380mm核定1人。單人座椅座墊寬大于等于 400mm時核定 1人。 注1:學生座位(椅)是指幼兒校車上專門供幼兒乘坐的座位(椅)、小學生校車上專門供小學生乘坐的座位(椅)及中小學生校車上專門供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使用的座位(椅)。 注2:可折疊座椅是指靠背、座墊鉸接且折疊在一起后能完全收起的座椅。 注3:座間距是指座椅座墊和靠背均未被壓陷、駕駛人座椅和前排乘員座椅處于滑軌中間位置、靠背角度可調式座椅的靠背角度及座椅其它調整量處于制造廠規定的正常使用位置時,在通過(單人)座椅中心線的垂直平面內,在座墊上表面最高點所處平面與地板上方 620mm高度范圍內水平測量所得的座椅間距數值。 4.5.2.3 旅居車的核定乘員數應小于等于 9人。 4.5.2.4 車長大于等于 6m的乘用車設置的側向座椅不核定乘坐人數。 4.5.3 客車乘員數核定 4.5.3.1 按乘員質量核定:按GB/T 12428 確定。 4.5.3.2 按座墊寬和站立乘客有效面積核定:長條座椅(指座墊靠背均為條形的供兩人或多人乘坐的座椅)按座墊寬每 400mm核定 1人,但作為學生座位使用時,對幼兒校車按每 280 mm(對幼兒專用校車按每330mm)核定 1人,對小學生校車按每 350 mm核定 1人,對中小學生校車按380mm核定1人;單人座椅座墊寬大于等于 400mm(對學生座椅為380mm)時核定 1人。設有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按GB/T 12428確定的站立乘客有效面積計算,每 0.125㎡核定站立乘客1人;雙層客車的上層及其他客車不核定站立人數。 4.5.3.3 按臥鋪鋪位核定:臥鋪客車的每個鋪位核定 1人,駕駛人座椅核定 1人,乘客座椅(包括車組人員座椅)不核定乘坐人數。 4.5.3.4 可折疊的單人座椅及駕駛人座椅R點所處的橫向垂直平面之前的座椅不得作為學生座位(椅)核定人數。 4.5.3.5 幼兒校車、小學生校車和中小學生校車按 4.5.3.2和4.5.3.4核定乘員數,其他客車以 4.5.3.1、4.5.3.2及4.5.3.3計算的乘員數取最小值核定乘員數。幼兒校車的核定乘員數應小于等于45人,其他校車的核定乘員數應小于等于56人。二軸臥鋪客車的核定乘員數應小于等于 36人,三軸臥鋪客車的核定乘員數應小于等于 40人。 4.5.4 有駕駛室機動車的駕駛室乘坐人數核定(摩托車除外) 4.5.4.1 駕駛室的前排座位,按駕駛室內部寬度(系指駕駛室門窗下緣,并在車門后支柱內側量?。┐笥诘扔?/span> 1200mm時核定 2人,大于等于 1650mm 時核定 3人,但每名前排乘員的座墊寬和座墊深均應大于等于 400mm。 4.5.4.2 雙排座位駕駛室的后排座位,按座墊中間位置測量的車身內部寬度,在能保證與前排座位的間距大于等于 650mm且座墊深度大于等于 400mm時,每 400mm核定 1人。 4.5.4.3 帶臥鋪的貨車,臥鋪鋪位不核定乘坐人數。 4.5.4.4 有駕駛室的拖拉機運輸機組和使用方向盤轉向的三輪汽車,除駕駛人外可再核定一名乘員,但其座墊寬應大于等于 350 mm,座椅深應大于等于 300 mm,且座椅不應增加拖拉機運輸機組或三輪汽車的外廓尺寸;不具備上述條件時,只準許乘坐駕駛人 1人。 4.5.4.5 貨車核定乘坐人數應小于等于 6人。 4.5.5 摩托車乘坐人數核定 4.5.5.1 兩輪普通摩托車除駕駛人外,有固定座位的可再核定乘坐1人。 4.5.5.2 邊三輪摩托車除駕駛人外,主車和邊車有固定座位的各核定乘坐1人。 4.5.5.3 正三輪摩托車駕駛室核定乘坐駕駛人 1人;車廂在有縱向布置(與機動車前進方向相同)的固定座椅(該固定座椅的座墊深度大于等于 400 mm且與駕駛人座椅的間距大于等于 650 mm)時,按座墊寬度每 400 mm核定 1人,但最多為 2人;不具備上述條件時,車廂不核定乘坐人數。 4.5.5.4 輕便摩托車核定乘坐駕駛人 1人。 4.5.6 特殊規定 4.5.6.1 裝備有殘疾人輪椅固定裝置的殘疾人汽車、裝備有擔架的救護車等用于載運特定乘客的載客汽車的乘坐人數,以及醫療車、體檢醫療車等專項作業車的乘坐人數,參照 4.5.2、4.5.3和4.5.4核定。 4.5.6.2 旅居半掛車不核定乘坐人數。 4.5.6.3 貨車駕駛室(區)以外部位設置的座椅和臥鋪不核定乘坐人數。 4.6 比功率 低速汽車及拖拉機運輸機組的比功率應大于等于 4.0 kW/t,除無軌電車外的其他機動車的比功率應大于等于 5.0 kW/t。 注:比功率為發動機最大凈功率(或 0.9倍的發動機額定功率或 0.9倍的發動機標定功率)與機動車最大允許總質量之比。 4.7 側傾穩定角及駐車穩定角 4.7.1 按GB/T 14172規定的方法,客車在乘客區滿載、行李艙空載的情況下測試時,向左側和右側傾斜最大側傾穩定角均應大于等于28°(對專用校車均應大于等于32°);且除定線行駛的雙層(公共)汽車外,在空載、靜態條件下,向左側和右側傾斜最大側傾穩定角均應大于等于35°。 注:鉸接客車和鉸接式無軌電車按前車考核。 4.7.2 罐式汽車和罐式掛車在滿載、靜態狀態下,向左側和右側傾斜最大側傾穩定角應大于等于 23°。 4.7.3 其他機動車在空載、靜態狀態下,向左側和右側傾斜最大側傾穩定角應大于等于: ——三輪機動車(包括三輪汽車和三輪摩托車,下同) 25°; ——總質量為整備質量的 1.2倍以下的機動車 30°; ——總質量不小于整備質量的 1.2倍的專項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 32°; ——其他機動車(特型機動車、兩輪普通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除外) 35°。 4.7.4 兩輪普通摩托車和兩輪輕便摩托車在用撐桿支撐時,向左、向右、向前的駐車穩定角分別應大于等于 9°、5°、6°;在用停車架支撐時,向左、向右、向前的駐車穩定角均應大于等于 8°。 4.8 圖形和文字標志 4.8.1 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摩托車應分別按照GB 4094和GB 15365的規定設置操縱件、指示器及信號裝置的圖形標志。 4.8.2 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的變速桿、手柄和開關等操縱機構,除作用非常明確的外,應在操縱機構上或其附近用耐久性標志明確標明其功能、操作方向等。標志用操作符號應與背景有明顯的色差。 4.8.3 機動車標注的警告性文字應有中文。 4.8.4 旅居車和旅居掛車旅居室內的專用裝備設施應明示相應的安全使用規定。 4.8.5 低速汽車和拖拉機運輸機組應對需要提醒人們注意的安全事項設置相應的安全標志。安全標志應符合GB 10396的規定。 4.8.6 所有貨車和專項作業車均應在駕駛室(區)兩側噴涂總質量(半掛牽引車為最大允許牽引質量);其中,欄板貨車和自卸車還應在駕駛室兩側噴涂欄板高度,罐式汽車和罐式掛車還應在罐體上噴涂罐體容積及允許裝運貨物的種類。欄板掛車應在車廂兩側噴涂欄板高度。噴涂的中文及阿拉伯數字應清晰,高度應大于等于 80mm。 4.8.7 總質量大于等于 4500kg的貨車(半掛牽引車除外)、所有掛車均應在車廂后部噴涂或粘貼放大的號牌號碼,放大的號牌號碼字樣應清晰。 4.8.8 所有客車(專用校車和設有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除外)應在乘客門附近車身外部易見位置,用高度大于等于100mm的中文及阿拉伯數字標明該車提供給乘員(包括駕駛人)的座位數。 4.8.9 專用校車車身外觀標識應符合GB 24315規定。校車運送學生時,應在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各放置一塊可以從車外清楚識別的校車標牌;但專門用于接送學生上下學的非專用校車,車身外觀標識還應符合專用校車相關規定。 注:非專用校車是指除專用校車外的其他校車。 4.8.10 氣體燃料汽車、兩用燃料汽車和雙燃料汽車應按GB/T 17676的規定標注其使用的氣體燃料類型。 4.8.11 教練車應在車身兩側及后部噴涂高度大于等于 100mm的“教練車”等字樣。 4.8.12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以外的機動車,不得噴涂和安裝與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相同或相類似的標志圖案和燈具。 4.9 外觀 4.9.1 機動車外觀應整潔,各零部件應完好,聯接牢固,無缺損。 4.9.2 車體應周正,車體外緣左右對稱部位高度差應小于等于 40 mm。 4.9.3 兩輪普通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的方向把和導流板等左右對稱的零部件離地面高度差應小于等于 10 mm;正三輪摩托車的駕駛室和車廂等左右對稱的零部件離地面高度差應小于等于 20 mm。 4.10 漏水檢查 在發動機運轉及停車時,散熱器、水泵、缸體、缸蓋、暖風裝置及所有連接部位均不得有明顯滲漏現象。 4.11 漏油檢查 機動車連續行駛距離不小于 10 km,停車 5 min 后觀察,不得有明顯滲漏現象。 4.12 車速表指示誤差(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 40 km/h 的機動車除外) 車速表指示車速V1(單位:km/h)與實際車速V2(單位:km/h)之間應符合下列關系式: 0 ≤ V1 - V2 ≤ (V2/10) + 4 4.13 行駛軌跡 汽車列車和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在平坦、干燥的路面上直線行駛時,掛車后軸中心相對于牽引車前軸中心的最大擺動幅度,鉸接列車、乘用車列車和中置軸掛車列車應小于等于 110mm,牽引桿掛車列車和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應小于等于 220mm。 4.14 駕駛人耳旁噪聲要求 汽車(低速汽車除外)駕駛人耳旁噪聲聲級應小于等于 90dB(A),其檢驗方法見附錄A。 4.15 環保要求 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物排放及噪聲控制應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的規定。 4.16 產品使用說明書 4.16.1 機動車的產品使用說明書應用文字標明與車型(整車型號)相一致的以下結構參數和技術特征,必要時還應用圖案輔助說明: ——整車產品標牌、按 4.1.3規定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或整車型號和出廠編號)、打刻(或鑄出的)發動機型號和出廠編號(或電動機型號和編號)、標有發動機型號和出廠編號(或電動機型號和編號)的標識等標志的具體位置; ——長、寬、高等整車外廓尺寸參數; ——軸荷、整備質量、最大允許總質量等質量參數; ——發動機主要技術參數(如發動機最大凈功率、額定功率/轉速、額定扭矩/轉速); ——罐體容積及允許裝運貨物的種類; ——燃料種類及標號; ——機動車整車出廠時所達到的排放水平; ——指定試驗條件下的整車燃料消耗量; ——最大設計車速、最大爬坡度等動力性能參數; ——起步氣壓的具體數值; ——可以使用的輪胎規格、備胎規格,以及輪胎氣壓等使用注意事項; ——鋼板彈簧的形式和規格; ——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的材質、結構、尺寸、連接部位和形式、外形; ——封閉式貨車隔離裝置的承受能力及裝載貨物注意事項; ——電動轉向助力裝置等電氣設備的安全使用要求及注意事項; ——最大設計車速大于 100km/h的機動車的車輪動平衡要求; ——車輪定位值; ——制動踏板自由行程的合理范圍; ——制動摩擦副的合理使用范圍; ——涉及安全使用車輛的其他事項。 注:對發動機最大凈功率、額定功率/轉速等發動機主要技術參數,以及車輪動平衡要求、車輪定位值、制動踏板自由行程的合理范圍、制動摩擦副的合理使用范圍等主要用于車輛維修的技術參數,在其他隨車正式文件上有說明的,也視為滿足要求。 4.16.2 汽車的產品使用說明書應對其裝備的安全氣囊、電子穩定控制系統、防抱死制動裝置等安全裝置的功能、用法和注意事項等加以說明;裝備有安全氣囊的汽車,還應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確安全氣囊展開的條件和情形。 4.16.3 乘用車的產品使用說明書應對適合安裝的兒童座椅的類型及固定方法加以說明。 4.16.4 旅居掛車的產品使用說明書應明示車輛行駛過程中旅居室內不得載人。 4.16.5 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的產品使用說明書應明示所有操縱機構的操作說明。 4.16.6 輪式專用機械車、特型機動車的產品使用說明書應明示其制造時所執行的相關國家標準和/或行業標準的標準順序號和年號。 4.16.7 機動車的產品使用說明書的所有文字性內容均應有中文。 4.17 其他要求 4.17.1 專項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的特殊結構和專用裝置不得影響機動車的安全運行。 4.17.2 輪式專用機械車的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參數、轉向系、制動系、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及電氣設備、車身、安全防護裝置等要求按土方機械相關強制性標準實施。 5 發動機 5.1 發動機應動力性能良好,運轉平穩,怠速穩定,無異響,機油壓力和溫度正常。發動機功率應大于等于標牌(或產品使用說明書)標明的發動機功率的 75%。 5.2 發動機應有良好的起動性能。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發動機應能由駕駛人在座位上起動。 5.3 柴油機停機裝置應靈活有效。 5.4 發動機點火、燃料供給、潤滑、冷卻和進排氣等系統的機件應齊全,性能良好。 6 轉向系 6.1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的方向盤應設置于左側,其他機動車的方向盤不得設置于右側;專項作業車、教練車按需要可設置左右兩個方向盤。有駕駛室的正三輪摩托車如使用方向盤轉向,則方向盤中心立柱距車輛縱向中心平面的水平距離應小于等于 200mm;其他摩托車不得使用方向盤轉向。 6.2 機動車的方向盤(或方向把)應轉動靈活,操縱方便,無卡滯現象。機動車應設置轉向限位裝置。轉向系統在任何操作位置上,不得與其他部件有干涉現象。 6.3 機動車(摩托車、三輪汽車、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正常行駛時,轉向輪轉向后應有一定的回正能力(允許有殘余角),以使機動車具有穩定的直線行駛能力。 6.4 機動車方向盤的最大自由轉動量應小于等于: a)最大設計車速大于等于 100km/h的機動車 15°; b)三輪汽車 35°; c)其他機動車 25°。 6.5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應具有適度的不足轉向特性。 6.6 三輪汽車、摩托車的轉向輪向左或向右轉角應小于等于: a)三輪汽車、三輪摩托車、正三輪輕便摩托車 45°; b)兩輪普通摩托車、兩輪輕便摩托車 48°。 6.7 機動車在平坦、硬實、干燥和清潔的道路上行駛不應跑偏,其方向盤(或方向把)不應有擺振、路感不靈或其他異?,F象。 6.8 機動車在平坦、硬實、干燥和清潔的水泥或瀝青道路上行駛,以 10 km/h的速度在 5 s之內沿螺旋線從直線行駛過渡到外圓直徑為 25m的車輛通道圓行駛,施加于方向盤外緣的最大切向力應小于等于 245 N。 6.9 專用校車應采用轉向助力裝置;其他機動車轉向軸最大設計軸荷大于 4000 kg時,也應采用轉向助力裝置。裝有轉向助力裝置的機動車,轉向時其轉向助力功能不得出現時有時無的現象,且轉向助力裝置失效時仍應具有用方向盤控制機動車的能力。裝有電動轉向助力裝置的汽車,在產品使用說明書規定的正常使用狀態下,應保證轉向助力裝置的電能供應。 6.10 汽車和汽車列車(不計具有作業功能的專用裝置的突出部分)、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應能在同一個車輛通道圓內通過,車輛通道圓的外圓直徑D1為 25.00m,車輛通道圓的內圓直徑D2為 10.60m。汽車和汽車列車、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由直線行駛過渡到上述圓周運動時,任何部分超出直線行駛時的車輛外側面垂直面的值(外擺值)應小于等于 0.80m(對鉸接客車和鉸接式無軌電車外擺值應小于等于 1.20m),其試驗方法見GB 1589。 6.11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的車輪定位應與該車型的技術要求一致。對前軸采用非獨立懸架的汽車(前軸采用雙轉向軸時除外),其轉向輪的橫向側滑量,用側滑臺檢驗時側滑量值應在 ±5m/km之間。 6.12 轉向節及臂,轉向橫、直拉桿及球銷不得有裂紋和損傷,并且轉向球銷不應松曠。對機動車進行改裝或修理時橫、直拉桿不得拼焊。 6.13 三輪汽車、摩托車的前減振器、上下聯板和方向把不應有變形和裂損。 7 制動系 7.1 基本要求 7.1.1 機動車應設置足以使其減速、停車和駐車的制動系統或裝置,且行車制動的控制裝置與駐車制動的控制裝置應相互獨立。 7.1.2 制動系統的機構和裝置應經久耐用,不得因振動或沖擊而損壞。 7.1.3 制動踏板(包括教練車的副制動踏板)及其支架、制動主缸及其活塞、制動總閥、制動氣室、輪缸及其活塞、制動臂及凸輪軸總成之間的連接桿件等零部件應易于維修。 7.1.4 制動系統的各種桿件不得與其他部件在相對位移中發生干涉、摩擦,以防桿件變形、損壞。 7.1.5 制動管路應為專用的耐腐蝕的高壓管路,安裝應保證具有良好的連續功能、足夠的長度和柔性,以適應與之相連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運動,而不致造成損壞;制動管路應有適當的安全防護,以避免擦傷、纏繞或其他機械損傷,同時應避免安裝在可能與機動車排氣管或任何高溫源接觸的地方。制動軟管不得與其他部件干涉且不應有老化、開裂、被壓扁等現象。其他氣動裝置在出現故障時不得影響制動系統的正常工作。 7.1.6 汽車制動完全釋放時間(從松開制動踏板到制動消除所需要的時間)對兩軸汽車應小于等于 0.80 s,對三軸及三軸以上汽車應小于等于 1.2 s。 7.1.7 機動車在運行過程中不得有自行制動現象,但屬于設計和制造上為保證車輛安全運行的除外。當掛車(由輪式拖拉機牽引的裝載質量 3 000kg以下的掛車除外)與牽引車意外脫離后,掛車應能自行制動,牽引車的制動仍應有效。 7.2 行車制動 7.2.1 機動車(總質量小于等于 750kg的掛車除外)應具有完好的行車制動系,其中汽車(三輪汽車除外)的行車制動應采用雙回路或多回路。 7.2.2 行車制動應保證駕駛人在行車過程中能控制機動車安全、有效地減速和停車。行車制動應是可控制的,且除殘疾人專用汽車外,應保證駕駛人在其座位上雙手無須離開方向盤(或方向把)就能實現制動。 7.2.3 行車制動應作用在機動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運輸機組及總質量不大于 750kg的掛車除外)的所有車輪上。 7.2.4 行車制動的制動力應在各軸之間合理分配。 7.2.5 機動車(邊三輪摩托車除外)行車制動的制動力應在同一車軸左右輪之間相對機動車縱向中心平面合理分配。 7.2.6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除外)、掛車(總質量不大于 750kg的掛車除外)的所有車輪應裝備制動器。其中,所有專用校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的前輪及車長大于 9m的其他客車的前輪應裝備盤式制動器。 7.2.7 制動器應有磨損補償裝置。制動器磨損后,制動間隙應易于通過手動或自動調節裝置來補償。制動控制裝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動器總成應具備一定的儲備行程,當制動器發熱或制動襯片的磨損達到一定程度時,在不必立即作調整的情況下,仍應保持有效的制動。 7.2.8 制動踏板的自由行程應與該車型的技術要求一致。 7.2.9 行車制動在產生最大制動效能時的踏板力或手握力應小于等于: ——乘用車和正三輪摩托車 500N ; ——摩托車(正三輪摩托車除外) 350N(踏板力)或250N(手握力); ——其他機動車,700N 。 7.2.10 汽車列車行車制動系的設計和制造應保證掛車最后軸制動動作滯后于牽引車前軸制動動作的時間小于等于 0.2s。 7.2.11 車長大于 9m的公路客車、旅游客車和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所有專用校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和半掛牽引車,總質量大于等于 12000kg的貨車和專項作業車及總質量大于 10000kg的掛車應安裝符合GB/T 13594 規定的防抱死制動裝置。 注:本條中半掛車的總質量是指半掛車在滿載并且和牽引車相連的情況下,通過半掛車的所有車軸垂直作用于地面的靜載荷,不包括轉移到牽引車牽引座的靜載荷。 7.2.12 教練車(三輪汽車除外)的行車制動應裝備有副制動踏板。副制動踏板應安裝牢固、動作可靠,保證教練員在行車過程中能有效地控制機動車減速和停車。 7.3 應急制動 7.3.1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應具有應急制動功能。 7.3.2 應急制動應保證在行車制動只有一處失效的情況下,在規定的距離內將汽車停住。 7.3.3 應急制動可以是行車制動系統具有應急特性或是與行車制動分開的系統。 7.3.4 應急制動應是可控制的,其布置應使駕駛人容易操作,駕駛人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握住方向盤的情況下(對乘用車為雙手不離開方向盤的情況下),就可以實現制動。它的控制裝置可以與行車制動的控制裝置結合,也可以與駐車制動的控制裝置結合。 7.3.5 采用助力制動系的行車制動系,當助力裝置失效后,仍應能保持規定的應急制動性能。 7.4 駐車制動 7.4.1 機動車(兩輪普通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兩輪輕便摩托車除外)應具有駐車制動裝置。 7.4.2 駐車制動應能使機動車即使在沒有駕駛人的情況下,也能停在上、下坡道上。駕駛人應在座位上就可以實現駐車制動。對于汽車列車和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如掛車與牽引車脫離,掛車(由輪式拖拉機牽引的裝載質量 3000kg以下的掛車除外)應能產生駐車制動。掛車的駐車制動裝置應能由站在地面上的人實施操縱。 7.4.3 駐車制動應通過純機械裝置把工作部件鎖止,并且駕駛人施加于操縱裝置上的力: ——手操縱時,乘用車應小于等于 400N ,其他機動車應小于等于 600N; ——腳操縱時,乘用車應小于等于 500N ,其他機動車應小于等于 700N 。 7.4.4 駐車制動控制裝置的安裝位置應適當,操縱裝置應有足夠的儲備行程(開關類操作裝置除外),一般應在操縱裝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內產生規定的制動效能;駐車制動機構裝有自動調節裝置時允許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內達到規定的制動效能。駐車制動使用電子控制裝置時,鎖止裝置應為純機械裝置,發生斷電情況鎖止裝置仍應保持持續有效。棘輪式制動操縱裝置應保證在達到規定的駐車制動效能時,操縱桿往復拉動的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7.4.5 采用彈簧儲能制動裝置做駐車制動時,應保證在失效狀態下能方便地解除駐車狀態;如需使用專用工具,應隨車配備。 7.5 輔助制動 車長大于 9m的客車(對專用校車為車長大于8m)、總質量大于等于 12000kg的貨車和專項作業車、所有危險貨物運輸車,應裝備緩速器或其他輔助制動裝置。輔助制動裝置的性能要求應使汽車能通過GB 12676規定的Ⅱ型或ⅡA型試驗。 7.6 液壓制動的特殊要求 7.6.1 采用液壓制動的機動車,制動管路不應存在滲漏(包括外泄和內泄)現象,在保持踏板力為 700N(摩托車為 350N)達到 1min 時,踏板不得有緩慢向前移動的現象。 7.6.2 液壓行車制動在達到規定的制動效能時,踏板行程應小于等于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制動器裝有自動調整間隙裝置的機動車踏板行程應小于等于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乘用車應小于等于 120mm,其他機動車應小于等于 150mm。 注:踏板全行程是指在無制動液狀態下制動踏板從完全釋放狀態到不能踩動的行程。 7.6.3 液壓行車制動系不得因制動液對制動管路的腐蝕或由于發動機及其他熱源的作用形成氣阻而影響行車制動系的功能。 7.7 氣壓制動的特殊要求 7.7.1 采用氣壓制動的機動車,在氣壓升至 600kPa且不使用制動的情況下,停止空氣壓縮機工作 3min后,其氣壓的降低值應小于等于 10kPa。在氣壓為 600kPa的情況下,停止空氣壓縮機工作,將制動踏板踩到底,待氣壓穩定后觀察 3min,氣壓降低值對汽車應小于等于 20kPa,對汽車列車、鉸接客車及鉸接式無軌電車、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應小于等于 30kPa。 7.7.2 采用氣壓制動的機動車,發動機在 75%的額定轉速下,4min(汽車列車為 6min ,鉸接客車和鉸接式無軌電車為 8min)內氣壓表的指示氣壓應從零開始升至起步氣壓。 注:起步氣壓是指車輛制造廠家標明的車輛(起步后)能夠滿足正常(制動)工作要求的貯氣筒最小壓力。 7.7.3 氣壓制動系統應裝有限壓裝置,以確保貯氣筒內氣壓不超過允許的最高氣壓。 7.7.4 氣壓制動系應安裝保持壓縮空氣干燥、油水分離的裝置。 7.8 貯氣筒 7.8.1 裝備貯氣筒或真空罐的機動車應采用單向閥或相應的保護裝置,以保證在筒(罐)與壓縮空氣(真空源)連接失效或漏損的情況下,筒(罐)內的壓縮空氣(真空度)不致全部喪失。 7.8.2 貯氣筒的容量應保證在調壓閥調定的最高氣壓下,且在不繼續充氣的情況下,機動車在連續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動后,氣壓不低于起步氣壓。 7.8.3 貯氣筒應有排污閥。 7.9 制動報警裝置 7.9.1 采用液壓制動的機動車,其儲液器的加注口應易于接近,從結構設計上應保證在不打開容器的條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檢查液面。如不能滿足此條件,則應安裝制動液面過低報警裝置。 7.9.2 采用液壓制動的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如液壓傳能裝置任一部件失效,應通過紅色報警信號燈警示駕駛人。只要失效繼續存在且點火開關處在開(運行)的位置,該信號燈應保持發亮。報警信號燈即使在白天也應很醒目,駕駛人在其座位上應能很容易地觀察報警信號燈工作是否正常。報警裝置的失效不應導致制動系統完全喪失制動效能。 7.9.3 采用氣壓制動的機動車,當制動系統的氣壓低于起步氣壓時,報警裝置應能連續向駕駛人發出容易聽到或看到的報警信號。 7.9.4 安裝具有防抱死制動裝置的汽車,當防抱死制動裝置失效時,報警裝置應能連續向駕駛人發出容易聽到或看到的報警信號。 7.10 路試檢驗制動性能 7.10.1 基本要求 7.10.1.1 機動車行車制動性能和應急制動性能檢驗應在平坦、硬實、清潔、干燥且輪胎與地面間的附著系數大于等于 0.7的混凝土或瀝青路面上進行。 7.10.1.2 檢驗時發動機應與傳動系統脫開,但對于采用自動變速器的機動車,其變速器換擋裝置應位于驅動擋(“D”擋)。 7.10.2 行車制動性能檢驗 7.10.2.1 用制動距離檢驗行車制動性能 機動車在規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動距離和制動穩定性要求應符合表 3的規定。對空載檢驗的制動距離有質疑時,可用表 3規定的滿載檢驗制動距離要求進行。 制動距離:是指機動車在規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動時,從腳接觸制動踏板(或手觸動制動手柄)時起至機動車停住時止機動車駛過的距離。 制動穩定性要求:是指制動過程中機動車的任何部位(不計入車寬的部位除外)不超出規定寬度的試驗通道的邊緣線。 表3 制動距離和制動穩定性要求
7.10.2.2 用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檢驗行車制動性能 汽車、汽車列車在規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動時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及制動穩定性要求應符合表 4 的規定,且制動協調時間對液壓制動的汽車應小于等于 0.35s,對氣壓制動的汽車應小于等于 0.60s,對汽車列車、鉸接客車和鉸接式無軌電車應小于等于 0.80s。對空載檢驗的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有質疑時,可用表 4規定的滿載檢驗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進行。 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 MFDD:
式中: MFDD——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單位為米每平方秒(m/s2 ); ——試驗車制動初速度,單位為千米每小時(km/h); ——0.8,試驗車速,單位為千米每小時(km/h); ——0.1,試驗車速,單位為千米每小時(km/h); ——試驗車速從到之間車輛行駛的距離,單位為米(m); ——試驗車速從到之間車輛行駛的距離,單位為米(m)。 制動協調時間:是指在急踩制動時,從腳接觸制動踏板(或手觸動制動手柄)時起至機動車減速度(或制動力)達到表 4規定的機動車充分發出的平均減速度(或表 6所規定的制動力)的 75%時所需的時間。 表4 制動減速度和制動穩定性要求
7.10.2.3 制動踏板力或制動氣壓要求 進行制動性能檢驗時的制動踏板力或制動氣壓應符合以下要求: a)滿載檢驗時 氣壓制動系:氣壓表的指示氣壓 ≤額定工作氣壓; 液壓制動系:踏板力, 乘用車 ≤500N; 其他機動車 ≤700N。 b)空載檢驗時 氣壓制動系:氣壓表的指示氣壓 ≤600kPa; 液壓制動系:踏板力, 乘用車 ≤400N; 其他機動車 ≤450N。 摩托車(正三輪摩托車除外)檢驗時,踏板力應小于等于 350N,手握力應小于等于 250N。 正三輪摩托車檢驗時,踏板力應小于等于 500N。 三輪汽車和拖拉機運輸機組檢驗時,踏板力應小于等于 600N。 7.10.2.4 合格判定要求 汽車、汽車列車在符合7.10.2.規定的制動踏板力或制動氣壓下的路試行車制動性能如符合 7.10.2.1 或 7.10.2.2,即為合格。 7.10.3 應急制動性能檢驗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在空載和滿載狀態下,按表 5所列初速度進行應急制動性能檢驗,應急制動性能應符合表 5的要求。 表5 應急制動性能要求
7.10.4 駐車制動性能檢驗 在空載狀態下,駐車制動裝置應能保證機動車在坡度為 20%(對總質量為整備質量的 1.2倍以下的機動車為 15%)、輪胎與路面間的附著系數大于等于 0.7的坡道上正、反兩個方向保持固定不動,時間應大于等于 5min。檢驗汽車列車時,應使牽引車和掛車的駐車制動裝置均起作用。檢驗時操縱力按 7.4.3規定。 注1:在規定的測試狀態下,機動車使用駐車制動裝置能停在坡度值更大且附著系數符合要求的試驗坡道上時,應視為達到了駐車制動性能檢驗規定的要求。 注2:在不具備試驗坡道的情況下,在用車可參照相關標準使用符合規定的儀器測試駐車制動性能。 7.11 臺試檢驗制動性能 7.11.1 行車制動性能檢驗 7.11.1.1 制動力百分比要求 汽車、汽車列車在制動檢驗臺上測出的制動力應符合表 6的要求。對空載檢驗制動力有質疑時,可用表 6規定的滿載檢驗制動力要求進行檢驗。使用轉鼓試驗臺檢測時,可通過測得制動減速度值計算得到最大制動力。 摩托車的前、后軸制動力應符合表 6的要求,測試時只準許乘坐一名駕駛人。 檢驗時制動踏板力或制動氣壓按 7.10.2.3的規定。 表6 臺試檢驗制動力要求
7.11.1.2 制動力平衡要求(兩輪、邊三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除外) 在制動力增長全過程中同時測得的左右輪制動力差的最大值,與全過程中測得的該軸左右輪最大制動力中大者(當后軸及其他軸,制動力小于該軸軸荷的 60%時為與該軸軸荷)之比,對新注冊車和在用車應分別符合表 7的要求。 表7 臺試檢驗制動力平衡要求
7.11.1.3 制動協調時間要求 汽車的制動協調時間,對液壓制動的汽車應小于等于 0.35s,對氣壓制動的汽車應小于等于 0.60s;汽車列車和鉸接客車、鉸接式無軌電車的制動協調時間應小于等于 0.80s。 7.11.1.4 車輪阻滯率要求 進行制動力檢驗時,汽車、汽車列車各車輪的阻滯力均應小于等于輪荷的 10%。 7.11.1.5 合格判定要求 臺試檢驗汽車、汽車列車行車制動性能時,檢驗結果同時滿足 7.11.1.1~7.11.1.4的,方為合格。 7.11.2 駐車制動性能檢驗 當采用制動檢驗臺檢驗汽車和正三輪摩托車駐車制動裝置的制動力時,機動車空載,乘坐一名駕駛人,使用駐車制動裝置,駐車制動力的總和應大于等于該車在測試狀態下整車重量的 20%,但總質量為整備質量 1.2倍以下的機動車應大于等于 15%。 7.11.3 檢驗結果的復核 對機動車臺架檢驗制動性能結果有異議的,在空載狀態下按 7.10復檢。對空載狀態復檢結果有異議的,以滿載路試復檢結果為準。 8 照明、信號裝置和其他電氣設備 8.1 基本要求 8.1.1 機動車的燈具應安裝牢靠、完好有效,不得因機動車振動而松脫、損壞、失去作用或改變光照方向;所有燈光的開關應安裝牢固、開關自如,不得因機動車振動而自行開關。開關的位置應便于駕駛人操縱。 8.1.2 機動車不得安裝遮擋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透光面的裝置。除轉向信號燈、危險警告信號、緊急制動信號、校車標志燈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安裝使用的標志燈具外,其他外部燈具不得閃爍。 8.1.3 用戶不得對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進行改裝,也不得加裝強制性標準以外的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 8.2 照明和信號裝置的數量、位置、光色和最小幾何可見度 8.2.1 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及掛車的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的數量、位置、光色、最小幾何可見度應符合GB 4785的規定??傎|量大于等于 4500kg的貨車、專項作業車和掛車的每一個后位燈、后轉向信號燈和制動燈,透光面面積應大于等于一個 80mm直徑圓的面積;如屬非圓形的,透光面的形狀還應能將一個 40mm直徑的圓包含在內。 8.2.2 摩托車的照明和信號裝置及其安裝應分別符合 GB 18100.1、GB 18100.2和GB 18100.3的規定。 8.2.3 三輪汽車、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及拖拉機運輸機組應設置前照燈、前位燈(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后位燈、制動燈、后牌照燈、后反射器和前、后轉向信號燈,其光色應符合GB 4785 相關規定。 8.2.4 機動車應裝置后反射器。掛車及車長大于等于 6 m的機動車應安裝側反射器和側標志燈。反射器應與機動車牢固連接,且后反射器應能保證夜間在機動車正后方 150m處,用符合本標準規定的汽車前照燈照射時,在照射位置就能確認其反射光。 8.2.5 寬度大于 2100mm的機動車均應安裝示廓燈。 8.2.6 牽引桿掛車應在掛車前部的左右各裝一只前白后紅的標志燈,其高度應比牽引桿掛車的前欄板高出 300mm~400mm,距車廂外側應小于 150mm。 8.2.7 校車應配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8.3 照明和信號裝置的一般要求 8.3.1 機動車(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的前位燈、后位燈、示廓燈、側標志燈、掛車標志燈、牌照燈和儀表燈應能同時啟閉,當前照燈關閉和發動機熄火時仍應能點亮。汽車和掛車的電路連接應保證前位燈、后位燈、示廓燈、側標志燈和牌照燈只能同時打開或關閉,但前位燈、后位燈、側標志燈作為駐車燈使用(復合或混合)的除外。 8.3.2 機動車的前、后轉向信號燈、危險警告信號及制動燈白天在距其 100m處應能觀察到其工作狀況,側轉向信號燈白天在距 30m處應能觀察到其工作狀況;前、后位置燈、示廓燈、掛車標志燈夜間能見度良好時在距其 300m處應能觀察到其工作狀況;后牌照燈夜間能見度良好時在距其 20m處應能看清號牌號碼。制動燈的發光強度應明顯大于后位燈。 8.3.3 對稱設置、功能相同的燈具的光色和亮度不應有明顯差異。 8.3.4 機動車照明和信號裝置的任一條線路出現故障,不得干擾其他線路的正常工作。 8.3.5 駕駛區的儀表板應采用不反光的面板或護板,車內照明裝置及其在風窗玻璃、視鏡、儀表盤等處的反射光線不應使駕駛人眩目。 8.3.6 儀表板上應設置儀表燈。儀表燈點亮時,應能照清儀表板上所有的儀表且不應眩目。 8.3.7 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儀表板上應設置藍色遠光指示信號和與行駛方向相適應的轉向指示信號。 8.3.8 汽車(三輪汽車除外)和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均應具有危險警告信號裝置,其操縱裝置不應受燈光總開關的控制。對于牽引掛車的汽車,危險警告信號控制開關也應能打開掛車上的所有轉向信號燈,即使在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仍應能發出危險警告信號。危險警告信號和轉向信號燈的閃光頻率應為 1.5Hz ± 0.5Hz,起動時間應小于等于 1.5s。如某一轉向燈發生故障(短路除外)時,其他轉向燈應繼續工作,但閃光頻率可以不同于上述規定的頻率。 8.3.9 客車應設置車廂燈和門燈。車長大于 6m的客車應至少有兩條車廂照明電路,僅用于進出口處的照明電路可作為其中之一。當一條電路失效時,另一條仍應能正常工作,以保證車內照明。車廂燈和門燈不應影響本車駕駛人的視線和其他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8.4 車身反光標識和車輛尾部標志板 8.4.1 總質量大于等于 12000kg的貨車(半掛牽引車除外)和貨車底盤改裝的專業作業車、車長大于 8.0m的掛車及所有最大設計車速小于等于 40km/h的汽車和掛車,應設置符合GB 25990規定的車輛尾部標志板;半掛牽引車應在駕駛室后部上方設置能體現駕駛室的寬度和高度的車身反光標識,其他貨車、貨車底盤改裝的專項作業車和掛車(設置有符合規定的車輛尾部標志板的除外)應在后部設置車身反光標識。后部的車身反光標識應能體現機動車后部的高度和寬度,對廂式貨車和掛車應能體現貨廂輪廓。 8.4.2 所有貨車(半掛牽引車除外)、貨車底盤改裝的專項作業車和掛車應在側面設置車身反光標識。側面的車身反光標識長度應大于等于車長的 50%,對三輪汽車應大于等于 1.2m,對側面車身結構無連續平面的專項作業車應大于等于車長的 30%,對貨廂長度不足車長 50%的貨車應為貨廂長度。 8.4.3 道路運輸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車輛,除應按 8.4.1、8.4.2設置車身反光標識外,還應在后部和兩側粘貼能標示出車輛輪廓、寬度為 150mm±20mm的橙色反光帶。 8.4.4 拖拉機運輸機組應按照相關標準的規定在車身上粘貼反光標識。 8.4.5 貨車、專項作業車和掛車(組成拖拉機運輸機組的掛車除外)的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應符合GB 23254的規定,其中廂式貨車和廂式掛車應裝備反射器型車身反光標識。典型車型車身反光標識粘貼式樣見附錄B,但對使用反射器型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車身反光標識設置符合GB 23254相關規定時,應視為滿足要求。 8.4.6 貨車和掛車(組成拖拉機運輸機組的掛車除外)設置的車身反光標識被遮擋的,應在被遮擋的車身后部和側面至少水平固定一塊 2000mm×150mm的柔性反光標識。 8.5 前照燈 8.5.1 基本要求 8.5.1.1 機動車裝備的前照燈應有遠、近光變換功能;當遠光變為近光時,所有遠光應能同時熄滅。同一輛機動車上的前照燈不得左、右的遠、近光燈交叉開亮。 8.5.1.2 所有前照燈的近光均不應眩目,汽車(三輪汽車和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除外)、摩托車裝用的前照燈應分別符合GB 4599、GB 21259、GB 25991、GB 5948及GB 19152的規定。 8.5.1.3 機動車前照燈光束照射位置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應保持穩定。 8.5.2 遠光光束發光強度要求 機動車每只前照燈的遠光光束發光強度應達到表 8的要求;并且,同時打開所有前照燈(遠光)時,其總的遠光光束發光強度應符合GB 4785的規定。測試時,電源系統應處于充電狀態。 表8 前照燈遠光光束發光強度最小值要求 單位為坎德拉
8.5.3 光束照射位置要求 8.5.3.1 檢驗前照燈近光光束照射位置時,前照燈照射在距離 10m的屏幕上,乘用車前照燈近光光束明暗截止線轉角或中點的高度應為 0.7H~0.9H(H為前照燈基準中心高度,下同),其他機動車(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應為 0.6H~0.8H。機動車(裝用一只前照燈的機動車除外)前照燈近光光束水平方向位置向左偏應小于等于 170mm,向右偏應小于等于 350mm。 8.5.3.2 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裝用的前照燈近光光束的照射位置,按照上述方法檢驗時,要求在屏幕上光束中點的離地高度應小于等于 0.7H ;水平位置要求,向右偏移應小于等于 350mm,不得向左偏移。 8.5.3.3 檢驗前照燈遠光照射位置時,對于能單獨調整遠光光束的前照燈,前照燈照射在距離 10m的屏幕上時,要求在屏幕光束中心離地高度,對乘用車為 0.85H~0.95H(但不得低于前照燈近光光束明暗截止線轉角或中點的高度),對其他機動車為 0.8H~0.95H;機動車(裝用一只前照燈的機動車除外)前照燈遠光光束水平位置要求,左燈向左偏應小于等于 170mm,向右偏應小于等于 350mm,右燈向左或向右偏均應小于等于 350mm。 8.6 其他電氣設備和儀表 8.6.1 機動車(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除外)應設置具有連續發聲功能的喇叭,喇叭聲級在距車前 2m、離地高 1.2m處測量時,發動機最大凈功率(或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為 7 kW以下的摩托車為 80 dB(A)~112 dB(A),其他機動車為 90 dB(A)~115 dB(A)。教練車(三輪汽車除外)還應設置輔助喇叭開關,其工作應可靠。 8.6.2 發電機技術性能應良好。蓄電池應能保持常態電壓。電器導線應具有阻燃性能;客車發動機艙內和其它熱源附近的線束應采用耐溫不低于 125℃的阻燃電線,其他部位的線束應采用耐溫不低于 105℃的阻燃電線,波紋管應達到GB/T 2408-2008的表1規定的V-o級。所有電器導線均應捆扎成束、布置整齊、固定卡緊、接頭牢固并在接頭處裝設絕緣套,在導線穿越孔洞時應裝設阻燃耐磨絕緣套管。電子元件應連接可靠,乘員艙外部的接插件應有防水要求。 8.6.3 摩托車應裝有車速里程表。三輪汽車、裝用單缸柴油機的低速貨車和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應裝有水溫表(蒸發式水冷卻系統除外)、機油壓力表或機油壓力指示器、電流表或充電指示器;其他汽車應裝有燃料表(氣體燃料汽車為氣量顯示裝置,純電動汽車、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為可充電儲能系統[RESS]低電量顯示裝置),并能顯示水溫或水溫報警信息、機油壓力或油壓報警信息、電流或電壓或充電指示信息、車速、里程等信息;采用氣壓制動的機動車,還應能顯示氣壓。機動車裝備的儀表應完好,規定信息的顯示功能應有效、內容應準確。 8.6.4 專用校車應設置電源總開關,車長大于等于 6m的客車應設置電磁式電源總開關;但如在蓄電池端對所有供電線路均設置了保險裝置,或車輛用電設備由電子控制單元直接驅動且具有負載監控功能、電子控制單元供電線路和個別直接供電的線路均設置有保險裝置時,可不設電磁式電源總開關。車長大于等于6m的客車,還應設置能切斷蓄電池和所有電路連接的手動機械斷電開關。 8.6.5 所有校車、公路客車和旅游客車、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半掛牽引車和總質量大于等于 12000kg的貨車應安裝具備記錄、存儲、顯示、打印或輸出車輛行駛速度、時間、里程等車輛行駛狀態信息的行駛記錄儀;行駛記錄儀的顯示部分應易于觀察,數據接口應便于移動存儲介質的插撥;安裝數字式電子記錄裝置,其技術要求應符合GB/T 19056 相關規定。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如行駛記錄功能的技術要求符合本標準及GB/T 19056相關規定,應視為滿足要求。專用校車和臥鋪客車還應安裝車內外錄像監控系統。 8.6.6 汽車裝備以及加裝的所有電氣設備不得影響本標準規定的制動、轉向、照明和信號裝置等運行安全要求。 8.6.7 無軌電車的特殊要求 8.6.7.1 周圍空氣相對濕度在 75%~90%時,無軌電車的總絕緣電阻值應大于等于 3MΩ ;相對濕度在 90%以上時應大于等于 1MΩ。 8.6.7.2 集電頭自由升起的最大高度,距地面應小于等于 7m,且在最高點應有彈性限位。當集電頭距地面高度在 4.2m~6.0m范圍內時,集電器應能正常工作。 8.6.7.3 線網在標準高度時,集電頭對觸線網的壓力應能在 80 N~130 N 范圍內調節,行駛中集電頭在觸線上滑行不應產生火花;經分、并線器及交叉器等時,不應產生嚴重火花。 8.6.7.4 車門踏步和車門扶手以及人站在地面上能接觸到的車門口周邊的扶手,應和車體金屬結構絕緣或用絕緣材料制成,使用 1000V兆歐表測量時絕緣電阻應大于等于 0.6 MΩ,或在車門打開操作時實現整車高壓電路系統與供電線網的斷路互鎖。 8.6.7.5 各車門均應設有與車身導電良好的接地鏈。車門處于開啟狀態時,接地鏈應與地面可靠接觸。 8.6.7.6 高壓電氣總成應具備過流保護、短路保護、過壓保護、欠壓保護等功能。 8.6.7.7 集電頭應具備防掛線網防護或掛線后的防護裝置。 8.6.7.8 集電桿與集電頭之間的電氣絕緣應具備面耐水性。自集電頭沿集電桿向下至 2.5m處的集電桿表面,應具有絕緣防護層。集電桿與集電頭之間應有帶絕緣結構的安全繩,安全繩的牽引斷裂負荷不低于 10 kN。 8.6.7.9 無軌電車在允許的偏線距離內行駛時,當集電桿拉緊彈簧斷裂后,集電桿在車輛左右偏線位置自由下降,在其最低高度距地面2.5 m的位置應有限位裝置。 8.6.7.10 無軌電車上的電源接通程序,至少應經過兩次有意識的不同的連續動作,才能完成從“電源切斷”狀態到“可行駛”狀態。 8.6.7.11 無軌電車應裝備漏電檢測報警器,車輛一旦到達漏電臨界值,報警器能發出明顯的光或聲的報警信號。 9 行駛系 9.1 輪胎 9.1.1.1 機動車所裝用輪胎的速度級別不應低于該車最大設計車速的要求,但裝用雪地輪胎時除外。 9.1.1.2 公路客車、旅游客車和校車的所有車輪及其他機動車的轉向輪不得裝用翻新的輪胎;其他車輪如使用翻新的輪胎,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 9.1.2 同一軸上的輪胎規格和花紋應相同,輪胎規格應符合整車制造廠的出廠規定。 9.1.3 乘用車用輪胎應有胎面磨耗標志。乘用車備胎規格與該車其他輪胎不同時,應在備胎附近明顯位置(或其他適當位置)裝置能永久保持的標識,以提醒駕駛人正確使用備胎。 9.1.4 專用校車和臥鋪客車應裝用無內胎子午線輪胎,危險貨物運輸車及車長大于 9m的其他客車應裝用子午線輪胎。 9.1.5 乘用車、摩托車和掛車輪胎胎冠上花紋深度應大于等于 1.6mm,其他機動車轉向輪的胎冠花紋深度應大于等于 3.2mm;其余輪胎胎冠花紋深度應大于等于 1.6mm。 9.1.6 輪胎胎面不得因局部磨損而暴露出輪胎簾布層。輪胎不得有影響使用的缺損、異常磨損和變形。 9.1.7 輪胎的胎面和胎壁上不得有長度超過 25mm或深度足以暴露出輪胎簾布層的破裂和割傷。 9.1.8 輪胎負荷不應大于該輪胎的額定負荷,輪胎氣壓應符合該輪胎承受負荷時規定的壓力。具有輪胎氣壓自動充氣裝置的汽車,其自動充氣裝置應能確保輪胎氣壓符合出廠規定。 9.1.9 雙式車輪的輪胎的安裝應便于輪胎充氣,雙式車輪的輪胎之間應無夾雜的異物。 9.2 車輪總成 9.2.1 輪胎螺母和半軸螺母應完整齊全,并應按規定力矩緊固。 9.2.2 車輪總成的橫向擺動量和徑向跳動量,總質量小于等于 3500kg的汽車應小于等于 5mm,摩托車應小于等于 3mm,其他機動車應小于等于 8mm。 9.2.3 最大設計車速大于 100 km/h的機動車,車輪的動平衡要求應與該車型的技術要求一致。 9.3 懸架系統 9.3.1 懸架系統各球關節的密封件不得有切口或裂紋,穩定桿應連接可靠,結構件不得有變形或殘損。 9.3.2 鋼板彈簧不得有裂紋和斷片現象,同一軸上的彈簧形式和規格應相同,其彈簧形式和規格應符合產品使用說明書中的規定。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應緊固、無裂紋且不得拼焊。鋼板彈簧卡箍不得拼焊或殘損。 9.3.3 空氣彈簧應無裂損、變形及漏氣,控制系統應齊全有效。 9.3.4 減振器應齊全有效,減振器不得有明顯滲漏油現象。 9.3.5 最大設計車速大于等于100km/h且軸荷小于等于 1500kg的乘用車,懸架特性應符合GB 18565 相關規定。 9.4 其他要求 9.4.1 車架不應有變形、銹蝕和裂紋,螺栓和鉚釘不應缺少或松動。 9.4.2 前、后橋不應有變形和裂紋。 9.4.3 車橋與懸架之間的各種拉桿和導桿不應變形,各接頭和襯套不應松曠或移位。 9.4.4 三軸公路客車的隨動軸應具有隨動轉向或主動轉向的功能。 10 傳動系 10.1 離合器 10.1.1 機動車的離合器應接合平穩,分離徹底,工作時不應有異響、抖動或不正常打滑等現象。 10.1.2 踏板自由行程應與該車型的技術要求一致。 10.1.3 離合器徹底分離時,踏板力應小于等于 300N(拖拉機運輸機組應小于等于 350N),手握力應小于等于 200N。 10.2 變速器和分動器 10.2.1 換擋時齒輪應嚙合靈便,互鎖、自鎖和倒擋鎖裝置應有效,不得有亂擋和自行跳擋現象;運行中應無異響;換擋桿及其傳動桿件不應與其他部件干涉。采用自動變速器的機動車,應通過設計保證只有當變速器換擋裝置處于駐車擋(“P”擋)或空擋(“N”擋)時方可起動發動機(具有自動起停功能時在驅動擋 [“D”擋]也可起動發動機);變速器換擋裝置換入或經過倒車擋(“R”擋),以及由駐車擋(“P”擋)位置換入其他擋位時,應通過駕駛人的不同方向的兩個動作完成。 10.2.2 在換擋裝置上應有駕駛人在駕駛座位上即可容易識別變速器和分動器擋位位置的標志。如換擋裝置上難以布置,則應布置在換擋桿附近易見部位或儀表板上。 10.2.3 有分動器的機動車,應在擋位位置標牌或產品使用說明書上說明連通分動器的操作步驟。 10.2.4 如果電動汽車是通過改變電機旋轉方向來實現倒車行駛,且前進和倒車兩個行駛方向的轉換僅通過駕駛人的一個操作動作來完成,應通過設計保證只有在車輛靜止或低速時才能夠實現轉換。 10.3 傳動軸 傳動軸在運轉時不得發生振抖和異響,中間軸承和萬向節不得有裂紋和/或松曠現象。發動機前置后驅動的客車的傳動軸在車廂地板的下面沿縱向布置時,應有防止傳動軸滑動連接(花鍵或其他類似裝置)脫落或斷裂等故障而引起危險的防護裝置。 10.4 驅動橋 驅動橋殼、橋管不得有變形和裂紋,驅動橋工作應正常且不得有異響。 10.5 超速報警和限速功能 車長大于等于 6m的客車應具有超速報警功能,當行駛速度超過允許的最大行駛速度(允許的最大行駛速度應小于等于 100km/h)時,能通過視覺或聲覺信號報警。公路客車、旅游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及車長大于9m的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應具有限速功能,否則應配備限速裝置。限速功能或限速裝置應符合GB/T 24545的要求,且限速功能或限速裝置調定的最大車速對公路客車、旅游客車和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不得大于100km/h,對危險貨物運輸車不得大于80km/h。專用校車應安裝符合GB/T 24545要求的限速裝置,且調定的最大車速不得大于80km/h。 10.6 車速受限車輛的特殊要求 低速汽車、輕便摩托車、正三輪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等車速受限車輛應在設計及技術特性上確保其實際最大行駛速度在滿載狀態下不會超過其最大設計車速,在空載狀態下不會超過其最大設計車速的 110%。 注:實際最大行駛速度是指車輛在平坦良好路面行駛時能達到的最大速度。 11 車身 11.1 基本要求 11.1.1 車身的技術狀況應能保證駕駛人有正常的工作條件和客貨安全,其外部不應產生明顯的鏡面反光。 11.1.2 機動車駕駛室應保證駕駛人的前方視野和側方視野。 11.1.3 車身和駕駛室應堅固耐用,覆蓋件無開裂和銹蝕。車身和駕駛室在車架上的安裝應牢固,不得因機動車振動而引起松動。 11.1.4 車身外部和內部乘員可能觸及的任何部件、構件都不應有任何可能使人致傷的尖銳凸起物(如尖角、銳邊等)。 11.2 客車的特殊要求 11.2.1 客車的上部結構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和剛度,專用校車、公路客車、旅游客車和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的上部結構強度應符合GB/T 17578的規定。車長大于6m的專用校車必須為車身骨架結構,同一橫截面上的頂梁、立柱和底架主橫梁應形成封閉環(輪罩與頂風窗處除外),從側窗上縱梁到底橫梁之間的車身立柱應采用整體結構,中間不得通過拼焊連接;車長小于等于6m的專用校車未采用上述結構的,應采用覆蓋件與加強梁共同承載。車長大于11m的公路客車和旅游客車及所有臥鋪客車,車身應為全承載整體式框架結構。 11.2.2 客車車身及地板應密合并有足夠強度,座椅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應符合GB 13057的規定。 11.2.3 客車應設置乘客通道或無障礙通路,并保證在不拆卸或手動翻轉任何部件的情況下,符合規定的通道測量裝置能順利通過。幼兒專用校車乘客區應采用平地板結構。 11.2.4 車長大于等于 6m的公共汽車的乘客門的一級踏步高應小于等于 400mm;如采用鋼板懸架,則后乘客門的一級踏步高應小于等于 430mm。車長大于等于 6m的其他客車乘客門的一級踏步高應小于等于 430mm。對專用校車,在空載狀態下,第一級踏步離地高應小于等于350mm(允許使用伸縮踏步達到要求),其他各級踏步的高度應小于等于 250mm。 11.2.5 車長大于 7.5m的客車和所有校車不得設置車外頂行李架。其他客車需設置車外頂行李架時,行李架高度應小于等于 300mm、長度不得超過車長的三分之一。專用校車如有行李艙體,則行李艙體頂部離地面高度應小于1000mm。 11.2.6 專用校車前部應設置碰撞安全結構。若為前橫置發動機,則發動機曲軸中心線應位于前風窗玻璃最前點以前;若為前縱置發動機,則發動機第一缸和第二缸的中心線應位于前風窗玻璃最前點以前;對車長大于6m的專用校車,若其前部碰撞性能不低于前兩種結構,可以不限定發動機布置形式。 11.2.7 幼兒校車、小學生校車的側窗下邊緣距其下方座椅上表面的高度應大于等于 250mm,否則應加裝防護裝置。 11.3 貨運機動車的特殊要求 11.3.1 貨箱應安裝牢固可靠,貨箱的欄板和底板應規整且具有足夠的強度。 11.3.2 貨箱或其他載貨裝置,其構造應保證安全、穩妥地裝載貨物。集裝箱運輸車和集裝箱運輸半掛車的構造應保證集裝箱運輸過程中始終安全、穩妥地固定在車輛上。 11.3.3 貨車和掛車的載貨部分不得設置乘客座椅。 11.3.4 貨車和掛車的載貨部分不得設計成可伸縮的結構。 11.3.5 貨車駕駛室(區)最后一排座位后平面(前后位置可調座椅應處于滑軌中間位置,靠背角度可調式座椅的靠背角度及座椅其它調整量應處于制造廠規定的正常使用位置)與駕駛室后壁(駕駛區隔板)平面的間距對帶臥鋪的貨車應小于等于 950mm,對其他貨車應小于等于 450mm。 11.4 摩托車的特殊要求 11.4.1 兩輪普通摩托車、兩輪輕便摩托車的前后輪和邊三輪摩托車的主車前后輪中心平面允許偏差應小于等于 10mm。 11.4.2 摩托車外部不應有朝外的尖銳零件,車身上其他道路使用者有可能接觸到的外部零部件布置應符合GB 20074的規定。 11.4.3 兩輪普通摩托車和邊三輪摩托車主車的客座應設座墊、扶手(或拉帶)和腳蹬。兩輪普通摩托車扶手應符合GB 20075的規定。 11.5 車門和車窗 11.5.1 車門和車窗應啟閉輕便,不得有自行開啟現象,門鎖應牢固可靠。門窗應密封良好,無漏水現象。 11.5.2 除設計上專門用于運送特定類型的人員且使用上有特殊需求的乘用車外,乘用車應保證每個乘員至少能從兩個不同的車門上下車;并且,當乘用車靜止時,所有供乘員上下車的車門(安裝的兒童鎖鎖止時除外)均應能從車內開啟。 11.5.3 客車除駕駛人門和應急門外,不得在車身左側開設車門。但對只在沿道路中央車道設置的公共汽車專用道上運營使用的公共汽車,由于公交站臺位置的原因須在車身左側上下乘客時,允許在車身左側開設乘客門;此類公共汽車不得在車身右側開設乘客門。對既在沿道路中央車道設置的公共汽車專用道上運營,同時又在普通道路上運營使用的公共汽車,允許在車身左右兩側均開設乘客門,但在設計和制造上應保證車身的強度和剛度達到使用要求,并且一側乘客門開啟時,另一側乘客門應同時可靠鎖止。 11.5.4 當客車靜止時,乘客門應易于從車內開啟。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乘客門向車內開啟時,其結構應保證開啟運動不致傷害乘客,必要時應裝有適當的防護裝置;緊急情況下,乘客門還應能從車外開啟。車外開門裝置離地高度應小于等于 1800 mm。車長大于9m的公路客車、旅游客車和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應設置兩個乘客門;但如其車身兩側所有應急窗均為外推式應急窗,也可只設一個乘客門。 11.5.5 客車采用動力開啟的乘客門,在有故障或意外的情況下,仍應能通過車門應急控制器簡便地從車內打開;車門應急控制器應能讓臨近車門的乘客容易看見并清楚識別,并應有醒目的標志和使用方法。公共汽車及車長大于等于 6m的其他客車,還應在駕駛人座位附近駕駛人易于操作部位設置乘客門應急開關。 11.5.6 機動車的門窗應使用符合GB 9656規定的安全玻璃。汽車和有駕駛室的正三輪摩托車的前風窗玻璃應采用夾層玻璃或塑玻復合材料,不以載人為目的的機動車(如貨車)可使用區域鋼化玻璃,最大設計車速小于 40 km/h時可使用鋼化玻璃;其他車窗可采用夾層玻璃、鋼化玻璃、中空安全玻璃或塑玻復合材料,但作為擊碎玻璃式應急窗的車窗應使用厚度小于等于 5mm的鋼化玻璃或每層厚度不超過 5mm的中空鋼化玻璃。 11.5.7 前風窗玻璃及風窗以外玻璃用于駕駛人視區部位的可見光透射比應大于等于 70%。所有車窗玻璃不得張貼鏡面反光遮陽膜。公路客車、旅游客車和校車所有車窗玻璃的可見光透射比均應大于等于 50%,且不得張貼有不透明和帶任何鏡面反光材料的色紙或隔熱紙。 注:風窗以外玻璃駕駛人視區部位是指駕駛人駕駛時用于觀察后視鏡的部位。 11.5.8 對于廂式貨車和封閉式貨車,駕駛室(區)兩旁應設置車窗,貨廂部位不得設置車窗(但駕駛室[區]內用于觀察貨物狀態的觀察窗除外)。 11.5.9 裝有電動窗的機動車,其控制裝置應確保車窗玻璃在上升過程中能在任意位置可靠停住或遇障礙可自動下降。 11.6 座椅(臥鋪) 11.6.1 駕駛人座椅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和剛度,固定可靠,汽車(三輪汽車除外)駕駛人座椅的前后位置應可以調整。駕駛區各操作機件應布置合理,操作方便。 11.6.2 載客汽車的乘員座椅應符合相關規定,布置合理,無特殊要求時應盡量均勻分布,不得因座椅的集中布置而形成與車輛設計功能不相適應的、明顯過大的行李區(但行李區與乘客區用隔板或隔柵有效隔離的除外)。 11.6.3 車長小于 6m的乘用車不得設置側向座椅和后向座椅。 11.6.4 除設有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及設計和制造上有特殊使用需求的專用客車外,其他客車的座椅均應縱向布置(與車輛前進的方向相同)。 11.6.5 客車的車組人員座椅如為折疊座椅,應固定可靠并用適當方式清晰標示該座椅僅供車組人員使用,且座墊深度和座墊寬均應大于等于 400mm;如位于踏步區域,車組人員離開座墊時座椅應能自動回到折疊位置,并確保此時座椅毗鄰的通道(或引道)寬度符合規定。 11.6.6 幼兒專用校車和小學生專用校車學生座椅的座間距應分別大于等于 500 mm和 550mm;其他客車同方向座椅的座間距應大于等于 650 mm,相向座椅的座間距應大于等于 1200 mm。專用校車的學生座椅在車輛橫向上最多采用“2+3”布置。 11.6.7 臥鋪客車的臥鋪應縱向布置(與機動車前進方向相同),臥鋪寬度應大于等于 450mm,臥鋪縱向間距應大于等于 1600mm,相鄰臥鋪的橫向間距應大于等于 350mm;臥鋪不得布置為三層或三層以上,雙層布置時上鋪高應大于等于 780mm、鋪間高應大于等于 750mm。 11.6.8 校車應至少設置一個照管人員座位。對小學生校車和中小學生校車,當學生座位數大于等于 40個時,應設置兩個或三個照管人員座位。對幼兒校車,當學生座位數大于等于 20且小于40個時,應設置兩個或三個照管人員座位;當學生座位數大于等于40個時,應設置三個或四個照管人員座位。對專用校車及專門用于接送學生上下學的非專用校車,照管人員座位應有永久性標識。專用校車座椅及其車輛固定件的強度應符合GB 24406的要求。 11.6.9 專用校車靠近通道的學生座椅應在通道一側設置座椅扶手;扶手和把手應有足夠的強度,其扶手應使乘客易于抓緊,每個扶手的表面應防滑。 11.6.10 正三輪摩托車的乘客座椅應縱向布置(與車輛前進的方向相同),且與前方駕駛人座椅后表面(或客廂前表面)的間距應小于等于 1000mm。 11.7 內飾材料和隔音、隔熱材料 11.7.1 汽車駕駛室和乘員艙所用的內飾材料應采用阻燃性符合GB 8410—2006規定的阻燃材料,其中客車內飾材料的燃燒速度應小于等于 70mm/min。 11.7.2 發動機艙或其他熱源(如緩速器或車內采暖裝置,但不包括熱水循環裝置)與車輛其他部分之間應安裝隔熱材料,用于聯接隔熱材料的固定夾、墊圈等也應防火。對公共汽車和發動機后置的公路客車、旅游客車,其發動機艙使用的隔音、隔熱材料應達到GB 8410—2006的4.6規定的A級的要求。 11.8 號牌板(架) 11.8.1 機動車應設置能滿足號牌安裝要求的號牌板(架)。前號牌板(架)(摩托車除外)應設于前面的中部或右側(按機動車前進方向),后號牌板(架)應設于后面的中部或左側。 11.8.2 每面號牌板(架)上應設有4個號牌安裝孔(三輪汽車前號牌板[架]、摩托車后號牌板[架]應設有2個號牌安裝孔),以保證能用M6規格的螺栓將號牌直接牢固可靠地安裝在車輛上。 11.9 其他要求 11.9.1 乘用車應裝有護輪板,掛車后輪應有擋泥板,其他機動車的所有車輪均應有擋泥板。 11.9.2 乘用車(三廂車除外)行李區的縱向長度應小于等于車長的 30%。 11.9.3 客車車內行李架應能防止物件跌落,其承載能力應大于等于 40 kg/m2。 11.9.4 客車臺階踏板(包括伸縮踏板)應有防滑功能,前緣應清晰可辨,有效深度(從該臺階前緣到下一個臺階前緣的水平距離)應大于等于 200mm。 11.9.5 對于可翻轉駕駛室,應有駕駛室鎖止附加安全裝置(如安全鉤),并且在翻轉操縱機構附近易見部位應有提醒駕駛人如何正確使用該操縱機構的文字。 11.9.6 自卸車等裝有液壓舉升裝置的機動車,應裝備有車廂舉升的聲響報警裝置和(車廂舉升狀態下)防止車廂自降保險裝置;并且,在設計和制造上應保證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不會出現車廂自動舉升現象。 12 安全防護裝置 12.1 汽車安全帶 12.1.1 乘用車、公路客車、旅游客車、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專用校車和旅居車的所有座椅、其他汽車(低速汽車除外)的駕駛人座椅和前排乘員座椅均應裝置汽車安全帶。 12.1.2 所有駕駛人座椅、前排乘員座椅(貨車前排乘員座椅的中間位置及設有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除外)、客車位于踏步區的車組人員座椅以及乘用車除第二排及第二排以后的中間位置座椅外的所有座椅,裝置的汽車安全帶均應為三點式(或四點式)汽車安全帶。 12.1.3 專用校車和專門用于接送學生上下學的非專用校車的每個學生座位(椅)及臥鋪客車的每個鋪位均應安裝兩點式汽車安全帶。 12.1.4 汽車安全帶應可靠有效,安裝位置應合理,固定點應有足夠的強度。 12.1.5 乘用車應裝備駕駛人汽車安全帶佩戴提醒裝置。當駕駛人未按規定佩戴汽車安全帶時,應能通過視覺或聲覺信號報警。 12.1.6 乘用車(單排座的乘用車除外)應至少有一個座椅配置符合規定的ISOFIX兒童座椅固定裝置,或至少有一個后排座椅能使用汽車安全帶有效固定兒童座椅。 12.2 車外后視鏡和前下視鏡 12.2.1 機動車(掛車除外)應在左右至少各設置一面后視鏡,總質量大于 7500kg的貨車和貨車底盤改裝的專項作業車還應在右側至少設置廣角后視鏡和補盲后視鏡各一面。 12.2.2 機動車(不帶駕駛室的摩托車除外)外后視鏡的安裝位置和角度,應保證駕駛人能在水平路面上看見車身左側寬度為 2.5m、車后 10m以外區域及車身右側寬度為 4.0m、車后 20m以外區域的交通情況;專用校車應保證駕駛人能看清乘客門關閉后乘客門車外附近的情況及后窗玻璃后下方地面上長 3.6m、寬 2.5m 范圍內的情況,并且在正常駕駛狀態下能通過內視鏡觀察到車內所有乘客區。對于汽車列車,當所牽引掛車的寬度超過牽引車寬度時,牽引車應加裝后視鏡加長架(延長支架)以保證其后視鏡的視野仍滿足要求。 12.2.3 汽車及車身部分或全部封閉駕駛人的摩托車的后視鏡的性能和安裝要求應符合GB 15084的規定,摩托車(車身部分或全部封閉駕駛人的摩托車除外)后視鏡的性能和安裝要求應符合GB 17352的規定,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后視鏡的性能和安裝要求應符合GB 18447.1的規定。 12.2.4 車長大于等于 6 m的平頭汽車車前應至少設置一面前下視鏡或相應的監視裝置,以保證駕駛人能看清風窗玻璃前下方長 1.5m、寬 3m范圍內的情況。 12.2.5 車外后視鏡和前下視鏡應易于調節,并能有效保持其位置。 12.2.6 安裝在外側距地面 1.8 m以下的后視鏡,當行人等接觸該鏡時,應具有能緩和沖擊的功能。 12.2.7 教練車(三輪汽車除外)應安裝有符合規定的輔助后視鏡,以使教練員能有效觀察到車輛周圍的交通狀態。 12.3 前風窗玻璃刮水器 12.3.1 機動車的前風窗玻璃應裝備刮水器,其刮刷面積應確保駕駛人具有良好的前方視野。 12.3.2 刮水器應能正常工作。 12.3.3 刮水器關閉時,刮片應能自動返回至初始位置。 12.4 應急出口 12.4.1 基本要求 12.4.1.1 車長小于 6m的客車,在乘坐區的兩側應具有緊急時乘客易于逃生或救援的側窗。 12.4.1.2 車長大于等于 6m的客車,如車身右側僅有一個乘客門且在車身左側未設置駕駛人門,應在車身左側設置應急門。車長大于 7m的客車應設置撤離艙口。臥鋪客車的臥鋪布置為上、下雙層時,側窗洞口應為上下兩層。 12.4.2 應急門 12.4.2.1 應急門的凈高應大于等于 1250mm,凈寬應大于等于 550mm;但車長小于等于 7m的客車,應急門的凈高應大于等于 1100mm,如自門洞最低處向上 400mm以內有輪罩凸出,則在輪罩凸出處應急門凈寬可減至 300mm。 12.4.2.2 車輛側面的鉸接式應急門應鉸鏈于前端,向外開啟角度應大于等于 100°,并能在此角度下保持開啟。如在應急門打開時能提供大于等于 550 mm的自由通道,則開度大于等于100°的要求可不滿足。 12.4.2.3 通向應急門的引道寬度應大于等于 300mm ,不足 300mm時允許采用迅速翻轉座椅的方法加寬引道。專用校車沿引道側面設有折疊座椅時,在折疊座椅打開的情況下(對在不使用時能自動折疊的座椅,在座椅處于折疊位置時),引道寬度仍應大于等于300mm。 12.4.2.4 應急門應有鎖止機構且鎖止可靠。應急門關閉時應能鎖止,且在車輛正常行駛情況下不會因車輛振動、顛簸、沖撞而自行開啟。 12.4.2.5 當車輛停止時,應急門不用工具應能從車內外很方便打開,并設有車門開啟聲響報警裝置。允許從車外將門鎖住,但應保證始終能用正常開啟裝置從車內將其打開,門外手柄應設保護套,且離地面高度(空載時)應小于等于 1800mm。 12.4.3 應急窗和撤離艙口 12.4.3.1 應急窗和撤離艙口的面積應大于等于 (3×105)mm2,且能內接一個 400mm×600mm(對車長小于等于 7m的客車為 330mm × 500mm)的橢圓;如應急窗位于客車后端面,則能內接一個 350mm× 1550 mm、四角曲率半徑小于等于 250mm的矩形時也視為滿足要求。 12.4.3.2 應急窗應采用易于迅速從車內、外開啟的裝置;或在鋼化玻璃上標明易擊碎的位置,并在每 個應急窗的鄰近處提供一個應急錘以方便地擊碎車窗玻璃,且應急錘取下時應能通過聲響信號實現報警。設有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車身兩側的車窗如面積能達到設置為應急窗的要求,均應設置為推拉式應急窗或外推式應急窗。 12.4.3.3 安全頂窗應易于從車內、外開啟或移開或用應急錘擊碎。安全頂窗開啟后,應保證從車內外進出的暢通。彈射式安全頂窗應能防止誤操作。 12.4.4 標志 12.4.4.1 每個應急出口應在其附近設有“應急出口”字樣。 12.4.4.2 乘客門和應急出口的應急控制器(包括用于擊碎應急窗車窗玻璃的工具)應在其附近標有清晰的符號或字樣,并注明其操作方法,字體高度應大于等于 10mm。 12.5 燃料系統的安全保護 12.5.1 燃料箱及燃料管路應堅固并固定牢靠,不會因振動和沖擊而發生損壞和漏油現象。不準許用戶改動或加裝燃料箱,不準許用戶改動燃料管路。 12.5.2 燃料箱的加注口及通氣口應保證在機動車晃動時不泄漏。 12.5.3 機動車(摩托車及裝用單缸柴油機的汽車除外)的燃料系統不得用重力或虹吸方法直接向化油器或噴油器供油。 12.5.4 燃料箱的加注口和通氣口不得對著排氣管的開口方向,且應距排氣管的出氣口端 300mm以上,否則應設置有效的隔熱裝置。燃料箱的加注口和通氣口應距裸露的電氣接頭及外部可能產生火花的電氣開關 200mm以上。車長大于 6m的客車的燃料箱的加注口和通氣口應距排氣管的任一部位 300mm以上。 12.5.5 汽車燃料箱各部分不得前伸至前置汽油發動機的前端面。車長大于 6m的客車燃料箱距客車前端面應大于等于 600mm,距客車后端面應大于等于 300mm。發動機后置的公路客車和旅游客車,其燃料箱的前端面應位于前軸之后。 12.5.6 機動車燃料箱的通氣口和加注口不得設置在有乘員的車廂內。 12.6 氣體燃料專用裝置的安全防護 12.6.1 氣體燃料的供給系統應有有效的安全保護結構措施,以防止氣體泄漏,每一個鋼瓶閥出口端都應安裝高壓過流保護裝置。 12.6.2 對于兩用燃料汽車,應設置燃料轉換系統并安裝燃料轉換開關。在燃料控制上,應具有當發動機突然停止運轉時,即使點火開關打開也能自動切斷氣體燃料供給的功能。燃料轉換開關的安裝位置應便于駕駛人操作,其擋位標記應明顯,能分別控制供油、供氣兩種狀態。氣體燃料和汽油電磁閥的操作均應由燃料轉換開關統一控制;當電流被切斷時,電磁閥應處于“關閉”位置。 12.6.3 壓縮天然氣管路應采用不銹鋼管或其他車用高壓天然氣專用管路,高壓液化石油氣管路應采用專用管路。不準許用戶改動或加裝鋼瓶。 12.6.4 鋼瓶應被可靠地固定在車上,安裝鋼瓶的固定座應具有阻止鋼瓶旋轉、移動的能力,固定座應便于拆裝工作。鋼瓶安裝在車上后,鋼瓶編號應易見,鋼瓶的強度和剛度不得下降,車架(車身)結構強度也不應受影響。 12.6.5 鋼瓶安裝位置應遠離熱源,必要時應采取隔熱措施。在任何情況下,鋼瓶及其所有高壓管路和高壓接頭與發動機排氣管和傳動軸的任何部位之間的距離應大于等于 100 mm;當鋼瓶及其所有高壓管路和高壓接頭與發動機排氣管的距離在 100 mm~200 mm之間時,應設置固定可靠的隔熱裝置。 12.6.6 鋼瓶應安裝在通風位置或采取有效的通風措施,閥門滲漏的氣體不應進入駕駛室或載人車廂。 12.6.7 鋼瓶與汽車后輪廓邊緣的距離應大于等于 200mm。鋼瓶安裝在汽車車架下時,鋼瓶下方和后方應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且鋼瓶及其附件不得布置在汽車前軸之前。 12.6.8 鋼瓶不得直接安裝在駕駛室、載人車廂和貨箱內。當不得不安裝在上述位置時,應用密封盒、波紋管及通氣接口將瓶口閥及連接的高壓接頭與駕駛室、載人車廂或貨箱安全隔離。密封盒等隔離裝置應有很強的防護功能,當車輛受到沖撞時應能有效地防止鋼瓶沖入駕駛室、載人車廂或貨箱內。 12.6.9 通氣接口排氣方向應指向車尾方向并與地面成 45°圓錐的范圍內,能將泄漏氣體排出車外,通氣接口至排氣管和其他熱源距離應大于等于 250mm,通氣總面積應大于等于 450mm2。 12.6.10 鋼瓶的安裝和保護罩的設置,應能保證鋼瓶集成閥的正常操作和檢查。 12.6.11 手動截止閥應安裝在鋼瓶到調壓器之間易于操作的位置,閥體不得直接安裝在駕駛室內。 12.6.12 鋼瓶至調壓器之間應安裝濾清裝置,并易于檢查、清洗和更換。 12.6.13 高壓管路的特殊部位(如相對移動的部件之間)應采用柔性管線,其余部位應采用剛性管線。 12.6.14 剛性高壓管路應排列整齊、布置合理、固定有效,不得與相鄰部件碰撞和摩擦,所有高壓管路和高壓管接頭應得到有效的保護,高壓管接頭應安裝在能看得見且操作者易于接近的位置。 12.6.15 氣體燃料車輛應安裝泄漏報警裝置,所有管路接頭處均不應出現漏氣現象。 12.7 牽引車與被牽引車的連接裝置 12.7.1 連接裝置應堅固耐用。 12.7.2 牽引車和被牽引車連接裝置的結構應能確保相互牢固的連接。 12.7.3 牽引車和被牽引車的連接裝置上應裝有防止機動車在行駛中因振動和撞擊而使連接脫開的安全裝置。 12.8 貨車、專項作業車和掛車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 12.8.1 總質量大于 3500kg的貨車(半掛牽引車除外)、貨車底盤改裝的專項作業車和掛車應提供防止人員卷入的側面防護,其技術條件應符合GB 11567.1的規定。 12.8.2 貨車列車的貨車和掛車之間應提供防止人員卷入的側面防護。 12.8.3 總質量大于 3500kg的貨車(半掛牽引車除外)、貨車底盤改裝的專項作業車和掛車(長貨掛車除外)的后下部應裝備符合 GB11567.2規定的后下部防護裝置,該裝置對追尾碰撞的機動車應具有足夠的阻擋能力,以防止發生鉆入碰撞。 注:長貨掛車是指為搬運無法分段的長貨物而專門設計和制造的特殊用途車,如運輸木材、鋼材棒料等貨物的車輛。 12.9 客車的特殊要求 12.9.1 客車在設計和制造上應保證發動機排氣不會進入客廂。 12.9.2 客車應裝備滅火器,滅火器在車上應安裝牢靠并便于取用。僅有一個滅火器時,應設置在駕駛人附近;當有多個滅火器時,應在客廂內按前、后,或前、中、后分布,其中一個應靠近駕駛人座椅。 12.9.3 所有專用校車和發動機后置的其他客車應裝備發動機艙自動滅火裝置,其滅火劑噴射范圍應包括發動機艙至少兩處具有著火隱患的熱源(如增壓器、排氣管等),啟動工作時應能通過聲覺信號向駕駛人報警。 12.10 貨車的特殊要求 12.10.1 貨車貨箱(自卸車、裝載質量 1000kg以下的貨車除外)前部應安裝比駕駛室高至少 70mm的安全架。 12.10.2 無駕駛室的三輪汽車貨箱前部應安裝具有足夠強度的安全架,其高度應高出駕駛人座墊平面至少 800mm。 12.10.3 封閉式貨車在最后排座位的后方應安裝具有足夠強度的隔離裝置。 12.11 危險貨物運輸車的特殊要求 12.11.1 專門用于運送易燃和易爆物品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車上應備有消防器材并具有相應的安全措施,排氣管應裝在罐體/箱體前端面之前、不高于車輛縱梁上平面的區域,并安裝符合GB 13365規定的機動車排氣火花熄滅器,機動車尾部應安裝接地裝置。 12.11.2 罐式危險貨物運輸車的罐體頂部應設置具有足夠強度的傾覆保護裝置,且該裝置應裝備有能將積聚在其內部的液體排出的排放閥;罐體頂部的管接頭、閥門及其他附件的最高點應低于傾覆保護裝置的最高點至少 20mm。 12.11.3 罐式危險貨物運輸車的罐體及罐體上的管路和管路附件不得超出車輛的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罐體后封頭及罐體后封頭上的管路和管路附件與后下部防護裝置的縱向距離應大于等于 150mm。 12.12 三輪汽車和拖拉機運輸機組的特殊要求 12.12.1 三輪汽車正常起動和運行過程中可能觸及的,且在環境溫度為(23±3)℃下測定溫度大于 80℃ 的熱表面應有永久性聯結或固定(不使用工具無法拆卸)的防護裝置或擋板。 12.12.2 三輪汽車和拖拉機運輸機組的傳動皮帶、風扇、起動爪和動力輸出軸等外露旋轉件應加防護罩,并應符合GB/T 8196的規定。 12.12.3 三輪汽車的踏板、腳踏板必要時應采取防滑措施。 12.13 其他要求 12.13.1 汽車駕駛室內應設置防止陽光直射而使駕駛人產生眩目的裝置,且該裝置在汽車碰撞時,不應對駕駛人造成傷害。 12.13.2 汽車(無駕駛室的三輪汽車除外)應裝備符合GB 19151規定的三角警告牌,三角警告牌在車上應妥善放置。 12.13.3 乘用車、專用校車和車長小于 6m的其他客車前后部應設置保險杠,貨車(三輪汽車除外)和貨車底盤改裝的專項作業車應設置前保險杠。 12.13.4 乘用車、專用校車的前風窗玻璃應裝有除霧、除霜裝置。 12.13.5 校車應配備急救箱,急救箱應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有效適用。 12.13.6 對裝備有輔助正面和/或側面防撞安全氣囊系統的汽車,駕乘人員如已按照制造廠家規定正確使用了安全帶等安全裝置,在發生正面或側面碰撞時不應由于安全氣囊系統未正常展開而遭受不合理傷害。 12.13.7 機動車發動機的排氣管口不得指向車身右側(如受結構限制排氣管口必須偏向右側時,排氣管口中心線與機動車縱向中心線的夾角應小于等于 15°)和正下方;客車的排氣尾管如為直式的,排氣管口應伸出車身外蒙皮。 13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的附加要求 13.1 消防車的車身顏色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 13.2 救護車的車身顏色應為白色,左、右側及車后正中應噴符合規定的圖案。 13.3 工程救險車的車身顏色應為符合GB/T 3181規定的Y07中黃色,其車身兩側應噴“工程救險”字樣。 13.4 警車的外觀制式應分別符合GA 524和GA 525的規定。 13.5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應裝備與其功能相適應的裝置,各裝置應布局合理、固定可靠、便于使用。 13.6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警車安裝使用的警報器應符合GB 8108的規定,安裝使用的標志燈具應符合GB 13954的規定,警報器和標志燈具應固定可靠。 14 殘疾人專用汽車的附加要求 14.1 應根據駕駛人的殘疾類型,在采用自動變速器的乘用車上,加裝相應類型的、符合相關規定的駕駛輔助裝置。加裝的駕駛輔助裝置安裝應牢固可靠,位置應適宜操縱,且不應與車輛的其他操縱指示系統沖突或妨礙車輛其他操縱指示系統的操作。 14.2 駕駛輔助裝置加裝后,不應改變原車結構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及影響原車操縱件的電器功能、機械性能,且不應使駕駛人駕駛時受到視野內產品部件的反光眩目。 14.3 加裝的方向盤控制輔助手柄應間隙適當,操縱靈活、方便,無阻滯現象。 14.4 加裝的制動和加速輔助裝置應具有制動、加速互鎖功能并保證制動靈活、方便,不會發生失效現象。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手柄傳動到制動踏板表面的正壓力達到 500N時,控制手柄表面的正壓力應小于等于 300N。 14.5 加裝的轉向信號遷延開關及駐車制動輔助手柄應剛性固定。轉向信號遷延開關應開關自如,功能可靠,不會因振動和其他外力條件而自行開關;駐車制動輔助手柄應操縱輕便、鎖止可靠,操縱力應小于等于 200 N。 14.6 加裝的駕駛輔助裝置的各部件應完好有效,表面不應有影響使用的凹凸、劃傷、返銹等,在接觸人體的表面部位不得有毛刺、刃口、棱角或其他有害使用者的缺陷。 14.7 殘疾人專用汽車應設置符合規定的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 15 標準實施的過渡期要求 15.1 8.4.1關于車輛尾部標志板的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對新生產的總質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貨車底盤改裝的專項作業車,最大設計車速小于等于40km/h的汽車和車長小于等于8m的掛車實施。 15.2 8.6.5關于部分汽車應安裝行駛記錄儀的要求,對于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半掛牽引車、總質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貨車,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第7個月開始對新注冊車實施。 15.3 4.16.7關于機動車的產品使用說明書的所有文字性內容均應有中文的要求,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第7個月開始對新進口車實施。 15.4 以下要求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第7個月開始對新生產車實施: ——4.1.2關于機動車產品標牌應標明項目的要求對于純電動汽車、混合動力汽車、燃料電池汽車、電動摩托車、專項作業車和特型機動車; ——4.1.4關于純電動汽車、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燃料電池汽車和電動摩托車應在(主驅動)電動機殼體上打刻電動機型號、編號的要求; ——4.1.5關于乘用車和總質量小于等于3500kg的貨車(低速汽車除外)應在靠近風窗立柱的位置永久地標識車輛識別代號的要求; ——4.16關于機動車的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要求; ——6.1關于摩托車使用方向盤轉向時的特殊要求; ——8.6.4關于車長大于等于6m的客車應設置手動機械斷電開關的要求; ——11.5.5關于應在駕駛人座位附近設置乘客門應急開關的要求,對于車長大于等于6m的客車(公共汽車除外); ——11.8.2關于機動車每面號牌板(架)上應設有至少2個號牌安裝孔的要求; ——12.9.3關于發動機后置的客車應裝備發動機艙自動滅火裝置的要求。 15.5 以下要求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第13個月開始對新生產車實施: ——4.1.6關于乘用車還應在后備箱(或行李區)及5個主要部件上標示車輛識別代號或零部件編號的要求; ——7.2.6關于部分汽車的前輪應裝備盤式制動器的要求,對于車長大于9m的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 ——7.2.11關于部分汽車應安裝防抱制動裝置的要求,對于車長大于9m的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 ——7.7.4關于氣壓制動系應安裝保持壓縮空氣干燥、油水分離的裝置的要求; ——9.4.4關于三軸公路客車的隨動軸應具有隨動轉向或主動轉向的功能的要求; ——12.1.5關于乘用車應裝備駕駛人汽車安全帶佩戴提醒裝置的要求,對于5座及5座以下乘用車; ——12.4.3.2關于應急錘取下時應能通過聲響信號實現報警的要求及設有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設置的應急窗均應為推拉式應急窗或外推式應急窗的要求; ——12.6.15關于氣體燃料車輛應安裝泄露報警裝置的要求。 15.6 以下要求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第13個月開始對新定型車實施: ——8.2.1關于部分貨車、專項作業車和掛車的后部照明和信號裝置透光面面積的要求。 15.7 以下要求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第19個月開始對新生產車實施: ——4.1.5關于應能從乘用車的ECU或電子數據接口讀取車輛識別代號等特征信息的要求; ——12.1.5關于乘用車應裝備駕駛人汽車安全帶佩戴提醒裝置的要求,對于5座以上乘用車; ——12.5.5關于發動機后置的公路客車和旅游客車燃料箱的前端面應位于前軸之后的要求。 15.8 以下要求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第25個月開始對新生產車實施: ——4.1.3關于車輛識別代號打刻位置及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可見性的要求; ——7.2.11關于部分汽車應安裝防抱制動裝置的要求,對于總質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貨車和專項作業車; ——7.5關于部分汽車應裝備緩速器或其他輔助制動裝置的要求,對于總質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專項作業車; ——8.2.1關于部分貨車、專項作業車和掛車的后部照明和信號裝置透光面面積的要求; ——10.5關于車長大于等于6m的客車應具有超速報警功能的要求,對于除公路客車、旅游客車、未設置乘客站立區的公共汽車外的其他客車; ——11.5.4關于緊急情況下乘客門開啟的要求,對于車長小于6m的客車; ——12.4.1.2關于部分車長大于等于6m的客車應設置應急門的要求。 15.9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第43個月開始,新生產機動車(摩托車除外)的每面號牌板(架)(三輪汽車的前號牌板[架]除外)均應設有4個號牌安裝孔。 15.10 本標準關于專用校車的技術要求,其實施日期按GB 24407的規定執行。
A
附 錄 A 測量駕駛人耳旁噪聲時: a) 汽車空載,處于靜止狀態且置變速器于空擋,發動機應處于額定轉速狀態,門窗緊閉。 b) 測量位置應符合 GB/T 18697—2002 的規定。 c) 環境噪聲應低于被測噪聲值至少10 dB(A)。 d) 聲級計置于“A”計權、“快”檔。
附 錄 B B.1 粘貼基本要求 B.1.1 粘貼施工要求 車身反光標識均應粘貼在無遮擋、易見、平整、連續,且無灰塵、無水漬、無油漬、無銹跡、無漆層起翹的車身表面。 粘貼前應將待粘貼表面灰塵擦凈。有油漬、污漬的部位,應用軟布蘸脫脂類溶劑或清洗劑進行清除,干燥后進行粘貼。對于油漆已經松軟、粉化、銹蝕或起翹的部位,應除去這部分油漆,用砂紙對該部位進行打磨并做防銹處理,然后再粘貼車身反光標識。 B.1.2 通用粘貼要求 車身后部的車身反光標識應由白色單元開始、白色單元結束。側面可以由紅色單元開始,但靠近車輛尾部的最后一個單元應為白色單元。 粘貼車身反光標識后,不應影響本標準規定的車輛照明和信號裝置的性能。 粘貼車身反光標識后,不應在車身反光標識上鉆孔、開槽。 車身表面無法直接粘貼車身反光標識時,應先將車身反光標識粘貼在具有一定剛度、強度、抗老化的條形襯板上,再將條形襯板牢固地粘貼或鉚接到車身上。 車身反光標識離地面的高度最低為380mm。 B.1.3 后部車身反光標識粘貼要求 B.1.3.1后部車身反光標識應盡可能體現車輛后部寬度和高度,水平粘貼的車身反光標識體現車輛后部寬度,沿后部兩側邊緣垂直粘貼的車身反光標識體現車輛后部高度,貨廂后部邊角相交部分應為白色單元。部分總質量小于等于4500kg的貨車,因后部貨廂結構不能滿足白色單元相交要求時,可紅、白相交,但垂直粘貼的單元上部應為白色單元。廂式貨車和廂式掛車后部的車身反光標識應能體現貨廂輪廓。 B.1.3.2不同級別的車身反光標識材料不應同時應用于車輛后部。采用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其與后反射器的面積之和應大于等于0.1m2;采用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其與后反射器的面積之和應大于等于0.2m2。 B.1.3.3后部車身反光標識應連續粘貼,無法連續粘貼時可斷續粘貼,但每一連續段長度應大于等于300mm,且應包含紅、白色車身反光標識至少各一個單元,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100mm。特殊情況下,允許紅、白單元分開粘貼,但應保持紅、白相間,每一連續段長度應大于等于150mm,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100mm。如果不能沿車廂后部兩側邊緣垂直粘貼,應在最接近邊緣的寬度達到50mm的可粘貼表面粘貼,車身反光標識的上邊緣盡可能接近車廂后部的上邊緣。 B.1.4 側面車身反光標識粘貼要求 側面車身反光標識的粘貼允許中斷,但其總長度(不含間隔部分)應大于等于車長的50%,每一連續段長度應大于等于300mm,且應包含紅、白色車身反光標識至少各一個單元,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150mm,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300mm,粘貼應盡可能縱向均勻分布。特殊情況下,允許紅、白單元分開粘貼,但仍應保持紅、白相間,每一連續段長度應大于等于150mm,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150mm,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300mm。 側面車身反光標識的長度對三輪汽車應大于等于1.2m;對貨廂長度不足車長50%的貨車應為貨廂長度;側面車身結構無連續表面的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和專項作業車,其粘貼總長度應大于等于車長的30%。廂式貨車和廂式掛車側面的車身反光標識應能體現貨廂輪廓。 側面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級別可不同于后部車身反光標識材料。
B.2 欄板貨車、欄板掛車、低速汽車粘貼 對總質量大于4500kg的欄板貨車,應在駕駛室后方圍欄上方兩側或駕駛室后部上方兩側邊角用白色車身反光標識拼接成“倒L”,“倒L”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均由2個長度為150mm的白色單元拼接而成。對總質量小于等于4500kg的欄板貨車,后部欄板高度不足以粘貼連續長度為300mm的車身反光標識(含紅、白各1個單元)時,可只粘貼長150mm的白色單元。 欄板貨車、欄板掛車、低速汽車粘貼示例見圖B.1。其中,圖B.1 b)為二級車身反光材料粘貼示例,對總質量小于等于4500kg的貨車可粘貼成“□”形以滿足粘貼面積的要求;后部使用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可以斷續粘貼,但垂直方向最上方和最下方及水平方向最左側、最右側和中間部位應粘貼。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1欄板貨車、欄板掛車、低速汽車粘貼示例
B.3 廂式貨車(含廂式低速貨車)、廂式掛車粘貼 廂式貨車(含廂式低速貨車)的側面車身反光標識應沿車廂下邊緣粘貼,在側面車廂上部兩側邊角用白色車身反光標識拼接成“倒L”,“倒L”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均由2個長度為150mm的白色單元拼接而成。后部車身反光標識應勾勒出車廂后部的輪廓,四個角應為白色單元相接。 廂式貨車(含廂式低速貨車)、廂式掛車粘貼示例見圖B.2。其中,圖B.2 b) 是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粘貼示例;使用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貨廂后部四角應用白色單元勾勒輪廓,其它部位可斷續粘貼。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2廂式貨車(含廂式低速貨車)、廂式掛車粘貼示例
B.4 封閉式貨車粘貼 封閉式貨車的后部車身反光標識應勾勒出車輛后部輪廓,四個角應為白色單元相接。因鉸鏈等無法連續粘貼時,允許斷續粘貼。 封閉式貨車粘貼示例見圖B.3。其中,圖B.3 b) 是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粘貼示例;使用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貨廂后部四角應用白色單元勾勒輪廓,其它部位可斷續粘貼。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3封閉式貨車粘貼示例
B.5 倉柵式貨車、倉柵式掛車粘貼 倉柵式貨車、倉柵式掛車粘貼示例見圖B.4。其中,圖B.4 b)和B.4 c)是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粘貼示例;使用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貨廂后部四角應用白色單元勾勒輪廓,其它部位可斷續粘貼;側面車身反光標識可斷續粘貼,但垂直方向最上方和最下方及水平方向最左側、最右側和中間部位應粘貼。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裝有貨廂門的粘貼示例 c)后部沒有貨廂門的粘貼示例 圖B.4倉柵式貨車、倉柵式掛車粘貼示例
B.6 自卸車(含自卸式低速貨車)粘貼 后部水平方向粘貼除了欄板上部,還可粘貼在欄板下部或后下部防護裝置等其它位置。 自卸車(含自卸式低速貨車)粘貼示例見圖B.5。其中,圖B.5 b)是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粘貼示例;使用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在確保體現車輛后部寬度和高度的前提下,可斷續粘貼,但垂直方向最上方和最下方及水平方向最左側、最右側和中間部位應粘貼。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5自卸車(含自卸式低速貨車)粘貼示例
B.7 平板貨車、平板掛車、低平板掛車、集裝箱掛車粘貼 B.7.1 平板貨車粘貼 平板貨車、平板掛車、低平板掛車、集裝箱掛車粘貼示例見圖B.6。其中,圖B.6 b)是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粘貼示例,如果平板后部無法粘貼,應在后下部防護裝置上水平并列連續粘貼兩排車身反光標識,粘貼面積應大于等于0.2m2;后部使用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可在平板后部或后下部防護裝置上水平連續粘貼,粘貼面積應大于等于0.1m2。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6平板貨車粘貼示例 B.7.2 平板掛車、低平板掛車、集裝箱車粘貼 平板掛車、集裝箱掛車的側面車身反光標識應沿車架側面水平粘貼,其中低平板半掛車應沿車架平整的連續表面粘貼。因車架結構原因,側面粘貼的車身反光標識可不在同一水平面上。 后部有后下部防護裝置時,后下部防護裝置上應粘貼車身反光標識。低平板掛車后部如有爬梯,還應在兩個爬梯最外側的爬梯架上(至少應在爬梯架的最上端、中間和最下端)粘貼車身反光標識。 集裝箱掛車裝載集裝箱時,應在集裝箱后部和側面至少水平固定一塊2000mm×150mm的柔性反光標識,安裝部位應盡可能接近集裝箱頂部。 平板掛車、集裝箱掛車粘貼示例見圖B.7和圖B.8。其中,圖B.7 b)和圖B.8 b)為二級車身反光標識粘貼示例,平板后部、后下部防護裝置應連續粘貼;使用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可斷續粘貼。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7平板掛車、集裝箱掛車粘貼示例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8低平板掛車粘貼示例
B.8 罐式貨車、罐式掛車粘貼 罐式貨車、罐式掛車側面車身反光標識應在車身側面車架或罐體中間部位水平粘貼,體現罐體長度。不規則罐式掛車側面車身反光標識應粘貼在罐體側面中間位置,體現罐體長度。罐體后部應用車身反光標識勾勒罐體輪廓,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50mm,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100mm。 對運輸劇毒化學品或爆炸品的罐式貨車,側面車身反光標識應在車身側面的車架部位水平粘貼,體現車架長度,并在罐體側面用邊長為300mm(2個150mm長的單元拼接)白色車身反光標識拼接成“L”和“倒L”,上部車身反光標識最下沿與橙色反光帶的距離應在100mm至300mm內,下部車身反光標識最上沿與橙色反光帶的距離應在100mm至300mm內,車身反光標識與罐體前、后端的最大距離應小于等于300mm。罐體后部應用白色車身反光標識勾勒輪廓,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50mm,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的粘貼間隔應小于等于100mm。 罐式貨車、罐式掛車粘貼示例見圖B.9,其中運輸劇毒化學品或爆炸品的罐式貨車粘貼示例見圖B.10。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9罐式貨車、罐式掛車粘貼示例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10運輸劇毒化學品或爆炸品的罐式貨車粘貼示例
B.9 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粘貼 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側面車身反光標識應在可粘貼部位(如側防護裝置)連續粘貼,粘貼總長度可小于車長的50%,但應大于等于車長的30%,此時斷開間隔不受限制。車輛后部應盡可能選取能夠體現車身后部寬度和高度的連續平面粘貼,如后下部防護裝置、金屬擋泥板等固定結構件。 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粘貼示例見圖B.11。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11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粘貼示例
B.10 專項作業車粘貼 專項作業車上車身反光標識的粘貼應盡可能按前述基本粘貼要求進行粘貼,部分專項作業車除駕駛室外的車身結構無連續平面,不能滿足要求時,車輛后部應盡可能選取能夠體現車身后部寬度和高度的連續平面粘貼,如后下部防護裝置、金屬擋泥板等固定結構件;側面車身反光標識應在可粘貼部位(如側防護裝置)連續粘貼,粘貼總長度可小于車輛長度的50%,但應大于等于車輛長度的30%,此時斷開間隔不受限制。 汽車起重機粘貼示例見圖B.12,清障車粘貼示例見圖B.13。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12汽車起重機粘貼示例
a)側面粘貼示例 b)后部粘貼示例 圖B.13清障車粘貼示例
B.11 半掛牽引車粘貼 半掛牽引車的側面無須粘貼車身反光標識,后部應在駕駛室后部粘貼;使用二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水平方向應并列連續粘貼2排,垂直方向每側應各粘貼2個長150mm的白色單元;使用一級車身反光標識材料時,水平方向應連續粘貼,垂直方向每側應各粘貼1個長150mm的白色單元。 半掛牽引車粘貼示例見圖B.14。
圖B.14半掛牽引車粘貼示例 B 參 考 文 獻
⑴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⑵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⑶ 香港《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⑷ 新加坡《道路交通(機動車,燈光)規則》 ⑸ GA802—2008 機動車類型 術語和定義 ⑹ GB/T 3730.1—2001 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 ⑺ GB/T 5359.1—2008 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術語 第1部分 車輛類型 ⑻ GB/T 19596—2004 電動汽車術語 ⑼ GB/T 21055—2007 肢體殘疾人駕駛汽車的操縱輔助裝置 ⑽ 歐盟指令《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roadworthiness tests for motor veh icles and their trailers》(96/96/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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